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2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卢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卢某甲窜到博白县××镇××沙窝队卢道京家村XX队卢某乙家,窃取了卢某乙放在卧室抽屉的10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书证、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卢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卢某甲趁博白县××镇××沙窝队卢道京家无人看守之机村XX队卢某乙家无人看守之机,进入卢某乙卧室,用螺丝刀将卢某乙卧室的办公桌中间抽屉撬开,将卢某乙放置于该抽屉的100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失主卢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人卢某甲被抓获后,因吸毒成瘾,于2015年10月8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有吸毒成瘾认定书,提取尿液笔录,毒品尿液检测报告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申请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卢某甲的供述予以证明。还查明,被告人卢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8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的犯罪事实。有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提取尿液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卢某甲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卢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卢某甲犯罪所得赃物,依法应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卢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卢某甲退赔人民币一千元给卢道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叶逸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琼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