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3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郑明银与南坡湾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23民初267号起诉人郑明银,男,汉族,1955年1月19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2016年1月19日,本院收到郑明银的民事起诉状,诉状称:1980年,农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时,起诉人全家四口共分得本村承包土地7.1亩,耕地经营至1998年10月,起诉人全家因外出打工,将承包土地交由本社社长郑元彪及亲房郑明军代管。1999年5月,社长郑元彪给起诉人书信告知:将其家中的承包土地给别的村民分掉了,即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时,将起诉人全家第一轮承包的土地以其全家人外出全部收回,并分别承包给了别的村民,起诉人得知承包地被分给他人的消息后返回家中,向村集体追要承包土地多年,村集体组织推诿不作为,拖延至今未解决。起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榆中县城关镇南坡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坡湾村委会)返还起诉人承包土地7.1亩;二、判令被告南坡湾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106500元(自1999年至2014年7.1亩土地实际减少的损失);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起诉人郑明银提供的诉讼材料反映:起诉人全家四人在1980年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时曾分得村集体耕地5亩,在1991年与村集体订立书面耕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期限从1991年1月1日起至1993年12月31日止。此后到1998年10月起起诉人全家去外地玉门市打工,将村集体分的承包土地交由当时的社长郑元彪和亲房郑明军代管耕种。后在2000年左右,我国农村实行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由本村村民分户承包经营,同时与农户建立三十年不变的承包合同。并由村集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三级组织核准,发放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和经营权证书。由于起诉人一家当时一直在外没有回家参与承包土地活动,村集体便将其家庭原承包的土地全部承包给其他村民经营。因此,起诉人全家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未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即没有取得对本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属。故起诉人现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南坡湾村委会返还承包土地7.1亩,并赔偿经济损失1065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郑明银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应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