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3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高某甲、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甲,高某乙,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3026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91年1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张怀信、李军(实习),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女,汉族,1991年6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高某乙(被告高某甲之父),男,汉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王某(被告高某甲之母),女,汉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和平,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王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和高某甲于××××年××月19举行婚礼,没有登记结婚,婚前经媒人孙影之手给被告见面礼1060元、相家钱13600元、衣服钱3000元、过大礼120000元、上轿礼10000元,共计147660元,婚后高某甲不和我同居,并于2015年农历3月1日回了娘家,我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彩礼款,三被告拒不返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4766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高某甲辩称:李某和我之间的婚姻关系与我父母无关,彩礼款只有定亲礼10001元、过大礼120000元,共计130001元,且是李某自愿送的,上述款项,李某于婚前以办婚礼为由索回20000元,婚后又要回50000元;为了我与李某结婚,我父亲给付李某5600元及衣服钱3000元,李某应该返还,我的嫁妆要求李某返还,李某与其母亲嫌弃我,造成我身心伤害,应当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高某乙、被告王某共同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真高真,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某和高某甲经媒人孙影介绍相识,于××××年××月19举行婚礼,2015年农历3月1日分居,二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李某的彩礼款为,见面礼1060元、相家钱13600元、过大礼120000元、上轿礼10000元,共计144660元;高某甲的嫁妆为,彩电、冰箱、洗衣机、热水器各一个,掌上明珠组合家具一套,大衣柜一个,挂衣架一个,被子5床,羊毛被2个;高某甲与李某结婚时,被告方给付李某送大礼1000元,迎亲666元,回门4000元,共计566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因李某与高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同居时间较短,故原、被告双方因举行婚礼互为之给付,皆应返还给对方。考虑到李某与高某甲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本院酌定,上述款项相互折抵后,被告方应返还原告70000元为宜,高某甲的嫁妆为其个人所有,原告应予返还,高某甲的其它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被告王某共同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李某返还被告高某甲的嫁妆(彩电、冰箱、洗衣机、热水器各一个,掌上明珠组合家具一套,大衣柜一个,挂衣架一个,被子5床,羊毛被2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3元,减半收取1627元,由原告李某负担856元,被告高某甲负担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