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海商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远泽燃料有限公司、宁波甬动能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远泽燃料有限公司,宁波甬动能源有限公司,朱磊,马建君,朱立波,宁波新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101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夏年炉。委托代理人:陈小放。委托代理人:陈乐。被告:宁波远泽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磊,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83********,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甬动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世杰。被告:朱磊。被告:马建君。被告:朱立波。被告:宁波新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宁波远泽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泽公司)、宁波甬动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动公司)、朱磊、马建君、朱立波、宁波新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明确诉请:1.被告远泽公司归还原告汇票垫付款18700000元,利息523574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1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收取,利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远泽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泰康中路558号17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款项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第一、四项款项;3.被告甬动公司对上述汇票垫付款18700000元承担补充偿还责任,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1日止的利息为1795200元;4.被告甬动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6000元;5.被告朱磊、马建君在5000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四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朱立波、新越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四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0日,原告同被告朱磊、马建君签订了编号为2014信银甬鄞自然人最保字HB1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磊、马建君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远泽公司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远泽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债权限额为50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当被告远泽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朱磊、马建君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7月17日,被告远泽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远泽公司提供总金额为20000000元的授信业务,该金额为最高余额,可周转使用;授信发生期间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被告远泽公司分期提取贷款,分期归还,分次办理票据承兑、贴现、开立信用证等。2014年7月17日,原告同被告朱立波签订了编号为2014信银甬鄞自然人最保字AC3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立波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远泽公司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包括票据、信用证、保函、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包括被告远泽公司为承兑人及持票人的情形)或其他或有负债业务的,最高债权限额为债权本金300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被告朱立波承诺,当被告远泽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被告远泽公司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保证、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朱立波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远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信银甬银最抵字第H637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远泽公司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泰康中路558号17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1第99-29170号]为原告与其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包括票据、信用证、保函、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包括被告远泽公司为承兑人及持票人的情形)或其他或有负债业务的,最高债权限额为20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4139**号。2014年7月18日,原告同被告新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信甬鄞银最保字HB1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越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远泽公司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包括票据、信用证、保函、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包括被告远泽公司为承兑人及持票人的情形)或其他或有负债业务的,最高债权限额为债权本金300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被告新越公司承诺,当被告远泽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被告远泽公司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保证、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新越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4年7月21日,原告(乙方)同被告甬动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信甬鄞商贴字第143153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贴现汇票1张,票面金额为30000000元,贴现年利率为5.52%,至汇票到期日,如承兑人拒绝向乙方足额兑付,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并直接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取票款未获兑付的部分款项;如乙方仍存在未获清偿的票款,则乙方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被告甬动公司交于原告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并进行了背书,汇票编号为0010006320624999,票面金额为30000000元,付款人为被告远泽公司,付款人账号为73×××96,收款方为被告甬动公司,收款人账号为73×××61,开户行均为中信银行鄞州支行,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18日。原告按约扣除贴现利息837200元后,向被告甬动公司支付了贴现票款共29162800元。原告依背书取得上述汇票后,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在票据粘单处记载了委托收款字样,于2015年11月25日将《托收凭证》邮寄给原告,委托原告代为向被告一收取票款3000000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从被告远泽公司账户扣划了3300000元。同日,原告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履行了支付30000000元票款的义务。2015年1月20日,原告从被告远泽公司账户扣划了8000000元。之后,被告远泽公司未交付票款,尚欠原告汇票垫付款18700000元。另查明,被告甬动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经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由施鲁杰变更为虞世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远泽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与被告远泽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朱磊、马建君、朱立波、新越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甬动公司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远泽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了保贴并发放了垫付款,已履行了《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远泽公司系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与承兑人,负有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的义务,其未按期足额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远泽公司偿付汇票垫付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泽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对被告远泽公司的前述债务,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磊、马建君、朱立波、新越公司自愿为被告远泽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应依约在对应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磊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磊、马建君、朱立波、新越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远泽公司追偿。因承兑人即被告远泽公司拒绝兑付票款,原告根据与被告甬动公司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约定,要求被告甬动公司对原告为被告远泽公司垫付的18700000元票款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补充偿还责任,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6000元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甬动公司支付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因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自被告甬动公司承担补充还款责任之日起算,并无不妥,且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甬动公司应自承担补充还款责任之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对涉案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6000元,并要求被告朱磊、马建君、朱立波、新越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远泽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并未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问题,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要求主债务人被告远泽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费用,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甬动公司、马建君、朱立波、新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远泽燃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汇票垫付款187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履清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被告宁波远泽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清;二、若被告宁波远泽燃料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给付义务的,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对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泰康中路558号17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1第99-29170号]在最高债权限额为20000000元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款项;三、被告朱磊、马建君、朱立波、宁波新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远泽燃料有限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磊、马建君、朱立波、宁波新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远泽燃料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宁波甬动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代理费56000元;五、被告宁波甬动能源有限公司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上述汇票垫付款18700000元的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还款责任,并支付自应承担补充还款责任之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实际履清之日止的利息;六、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455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0206元,由被告宁波远泽燃料有限公司、宁波甬动能源有限公司、朱磊、马建君、朱立波、宁波新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张维琼人民陪审员  包贤官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孙艳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