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鲁能恒信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公司)诉被告大同市市政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大同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鲁能恒信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大同市市政建设发展公司,大同市政府采购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16号原告北京鲁能恒信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鲁能恒信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清华东路南沙滩甲1号5号楼(京辰大厦)东楼三层B309,委托代理人李清海,北京市君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俊亚,男,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居住地大庆路北馨理想城。被告大同市市政建设发展公司,住所地:大同市迎泽街城乡建设委员会三楼,法定代表人樊清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胤,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政府采购中心,住所地:大同市政务大厅六楼,事业法定代表人林志平,主任。委托代理人裴雅雅,女,汉族,1979年3月24日,系该中心职员,居住地大同市绿园小区13-1-5。原告北京鲁能恒信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公司)诉被告大同市市政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大同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同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清海、马俊亚、被告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薛胤、被告采购中心委托代理人裴雅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采购中心向原告发送了大同市体育中心中央空调设备第二包(多联)项目中标通知书,随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编号TZC2012-260),合同约定总金额4457000元,交货时间为按实际需要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供货地点大同市体育中心工地现场,原告负责供货安装、调试,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先付20%预付款,余款按进度付至70%,验收合格后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如被告拒付设备款应支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另每逾期一日支付所欠款的千分之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要求于2012年9月4日前将具备安装条件的空调设备运抵安装现场并进行了安装,因被告原因工地暂停施工,导致已安装设备无法进行验收需原告派专人看守,造成原告损失,另因被告项目暂停,致原告提前委托生产的其它设备无法提货被厂家收取了保管费,综上,因被告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未付应付货款(已交付的设备)658792元,看管设备费用442000元,未提货保管费11196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9215元(按年息24%计算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31日),支付其它违约金445700元并承担诉讼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中标通知书,证明双方合同签署是合法中标程序另证明被告采购中心是通知书的签发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2、合同书,证明合同金额及违约金;3、重点工程甲供材料进场数质量核准结算单,证明原告已完成第一期交货且被告已验收签字盖公章;4、劳务合同,证明看守费两人及时间。5、扣款函件,证明厂家收取原告保管费。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合同签订时间、经过、金额无异议,已收货余款数额属实,关于看管费、保管费不认可,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它违约金被告不应承担因依约定未确定违约时间。被告市政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采购中心辩称,合同签订时间、经过、金额无异议,但被告不是该合同权利义务履行主体,被告只负责组织公开招投标工作,被告不是采购合同的供需任何一方,故应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采购中心未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二被告不认可,劳务合同应一人签一份,且未出庭,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因该证据证人未出庭且未提供身份证明故不予采纳。对证据5二被告不认可,未收货由原告保管不应有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仅系案外人出具,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采购中心向原告发送了大同市体育中心中央空调设备第二包(多联)项目中标通知书,随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编号TZC2012-260),其中供需方为原告和被告市政公司,被告采购中心以采购方名义参加了合同订立,合同约定总金额4457000元,交货时间为按实际需要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供货地点大同市体育中心工地现场,原告负责供货安装、调试,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先付20%预付款,余款按进度付至70%,验收合格后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如被告拒付设备款应支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另每逾期一日支付所欠款的千分之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要求于2012年9月4日前将具备安装条件的空调设备运抵安装现场并进行了安装,因被告原因工地暂停施工,已安装设备无法进行验收原告又派专人看守,而被告在支付已收设备的部分货款后不再支付余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市政公司支付已交付设备的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从合同签订过程及依据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采购中心仅是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采购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看管费虽双方未明确约定,但考虑到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采取的措施,本院予以支持,金额可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一人计算(2012年12月-2015年11月)为88862元。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合同中未约定具体付款日期,仅约定依工程进度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其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虽未验收,但结合实际情况可一并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市市政建设发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鲁能恒信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已收设备余款658792元及设备看管费88862元。二、驳回对被告大同市政府采购中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的受理费减半收取11345元由被告大同市市政建设发展公司负担5638元,原告北京鲁能恒信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同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子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