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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02刑初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0702刑初00112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2013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在被害人张某的花店帮忙,趁机配了一把张某家里的钥匙。被告人郑某分别于9月26日晚上及9月27日上午,2次用钥匙开门进入张某位于金华市江南开发区江南春城G幢8022室家里,窃得1个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6320)和2个黄金戒子(价值人民币1850元)。后被告人郑某以人民币5800元的价格将上述财物卖给金华市区鑫诚金店老板徐某。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张某对郑某表示谅解。被告人郑某家人向徐某支付了人民币5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滕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接警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寄售协议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夜间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退出赃物,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