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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4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孙先领与王允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先领,王允贤,张卫华,韩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4386号原告:孙先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恒成(系原告孙先领女婿)。被告:王允贤。被告:张卫华,成年。被告:韩伟。被��: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广志。原告孙先领诉被告王允贤、张卫华、韩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先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恒成,被告王允贤,被告韩伟,被告济宁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广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先领诉称,2015年11月17日19时20分许,被告王允贤驾驶鲁H号小型面包车沿梁山县金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山县凤园路口西约50米���时,与行人原告孙先领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允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先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王允贤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其是被告韩伟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韩伟辩称,其是涉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王允贤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张卫华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济宁泰山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系其公司承保车辆后,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依法进行赔偿,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范围、数额及依据的问题。原告孙先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2、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收费发票、费用清单汇总、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治疗伤情及花费情况;3、梁山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月收入为1000元。4、孙某甲的社保卡、暂住证复印件各1份,9-11月薪资表复印件3份,证明护理人员孙某甲因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收入。5、王允贤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证明被告王允贤驾驶车辆适格及事故车辆的登记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济宁泰山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认可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对证据2原告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在治疗中使用的部分药品是治疗非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对该部分药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不予理赔,并保留对非医保用药的鉴定权利,病案中长期医嘱中记载了原告有治疗高血脂及高血压的部分用药;对证据3不予认可,原告年近7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该证据系伪造证据;对证据4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孙某甲因原告受伤在医院进行陪护,也不能证明其实际产生了经济损失,不予认可,且薪资表中记载孙某甲月收入为9800元,超过了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应提供完税证明印证其实际收入,且三张薪资表中11月份的无公司原始印章,对孙某甲在医院陪护主张的护理费以其月收入9800元的标准其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王允贤、韩伟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济宁泰山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卫华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王允贤、韩伟、济宁泰山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梁山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由于原告已年近7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具有实际收入,且被告王允贤、韩伟、济宁泰山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有异议,因此,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4是孙某甲的社保卡、暂住证和薪资表,由于该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孙某甲薪资表载明的收入已超过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原告也未提供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据,并且被告王允贤、韩伟、济宁泰山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有异议,因此,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允贤、韩伟为反驳原告孙先领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1、被告王允贤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车辆适格及车辆的登记情况;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门诊收费票据7张、收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韩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数额。经庭审质证,原告孙先领对被告王允贤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均无异议,但门诊收费票据中的医疗费用数额不包含在原告起诉的数额中。被告济宁泰山保险公司对被告王允贤、韩伟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身份证、驾驶证无异议,对行驶证有异议,该车辆于2015年4月至今未进行年检,其公司保留拒赔的权利;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票据中部分费用属非医保范围,应予以扣除,对票据中的付款人“孙某乙领”与原告是否为同一人需核实,对收条不发表意见。经审查,被告王允贤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孙先领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7日19时20分许,被告王允贤驾驶鲁H���小型面包车沿梁山县金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山县凤园路口西约5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孙先领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允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先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H号小型面包车是被告济宁泰山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先领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3天。同时认定,被告张卫华是涉案车辆鲁H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韩伟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王允贤系被告韩伟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韩伟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473.30元,其中1973.3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不包含在原告孙先领的诉讼请求中。本院认为,被告王允贤驾驶鲁H号小型面包车与原告���先领发生碰撞,致原告孙先领受伤,被告王允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先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合法损失之诉请,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368.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由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30元/天并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认定1290元(30元/天43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由于原告的住院病案中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内容,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定按30元/天予以计算,对其营养费,本院应予支持1290元(30元/天43天)。对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由于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其实际收入的相关证据,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813.30元,由于原告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住所地属于城中村,对其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上一年度的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并按原告住院期间进行计算,对其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3442.59元(29222元/365天43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7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就医医院与其居住地的距离,本院酌定予以支持43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原告孙先领的医疗费1836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护理费3442.59元、交通费430元,原告孙先领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4821.25元。被告韩伟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鲁H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济宁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济宁泰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济宁泰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此,被告济宁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先领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42.59元、交通费430元,共计13872.59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10948.66元(24821.25元-13872.59元),由于被告王允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先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双方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酌定被告王允贤应按照80%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济宁泰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先领损失8758.93元(10948.66元80%)。鉴于被告韩伟已先行支付原告孙先领医疗费8500元,且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原告孙先领还应返还被告韩伟先行垫付款8500元。关于被告韩伟为原告孙先领垫付的门诊医疗费用1973.30元,可由被告韩伟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先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872.59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先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758.93元。三、原告孙先领于领取上述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韩伟先行垫付款8500元。四、驳回原告孙先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韩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道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