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胡安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安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1刑初8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安心,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席张乡东胡村第三居民组农民。2008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1日被临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安心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崇春、被告人胡安心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胡安心在临猗县百大购物中心门口盗走被害人张xx随身携带的白色华为牌手机后,被张晓丽及现场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至临猗县公安局猗氏派出所。案发后,经临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5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安心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扭送记录、被害人张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张x的询问笔录、永济市人民法院及河津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同步讯问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安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多次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安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谷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