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吴敬平诉阙华林组织卖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敬平,王小美,阙华林,卓京,王文强,肖明成,龙福辉,胡萍,范卫卫,文小琴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3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吴敬平(绰号:“小胖”、代号:“阿牛”),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王小美(代号:“丽丽”),女,1985年3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水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自报阙华林,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XX馆经营者,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自报卓京(绰号:“大雨”),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自报王文强(绰号:“小吧台”),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自报肖明成(代号:“小野”),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自报龙福辉,男,1965年9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自报胡萍(代号:“安琪”),女,1991年10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南陵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自报范卫卫(代号:“小薇”),女,1991年3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文小琴(绰号:“文姐”),女,1976年8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阙华林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卓京、吴敬平、王文强、肖明成、龙福辉、王小美、胡萍、范卫卫、文小琴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273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阙华林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卓京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吴敬平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文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肖明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龙福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王小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胡萍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范卫卫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文小琴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原审被告人吴敬平、王小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敬平、王小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敬平、王小美、原审被告人卓京、王文强、肖明成、龙福辉、胡萍、范卫卫、文小琴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阙华林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敬平、王小美撤回上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27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黎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代理审判员 曹 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