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4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times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4刑初22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5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蔼墡、被告人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3日晚,王××(已判刑)打电话给被告人于××,让于××召集人员参加打仗,并许诺给每人报酬人民币100元,被告人于××召集12人与王××一起到荣御家园,追逐、拦截被害人赵××驾驶的黑DG53**号黑色奥迪牌Q7型轿车,造成轿车损坏。经鉴定,该车辆毁损价值人民币13500元。被告人于xx于2015年5月7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王××、姜××、郑××证言,被害人赵××陈述,被告人于××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追逐、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系初次犯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葛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盖英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