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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桂珍、张元富、张志娟诉田家才相邻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珍,张元富,张志娟,田家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珍,女,1955年8月10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富,男,1955年8月13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娟,女,1990年8月2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家才,男,1947年8月1日生,汉族。上诉人张桂珍、张元富、张志娟因与田家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52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桂珍、张元富、张志娟主张田家才建盖石棉瓦房的土地系非法占用,要求田家才拆除作为张桂珍一方的出行通道,而田家才辩解建盖石棉瓦房的土地系其与原生产队调换而来。经审查,田家才家建盖石棉瓦房未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现张桂珍、张元富、张志娟起诉要求田家才拆除该石棉瓦房,涉及违章建筑的认定及拆除问题。综上,张桂珍、张元富、张桂珍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桂珍、张元富、张志娟的起诉。”张桂珍、张元富、张志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82年张桂珍、张元富的父亲向生产队购买了三间瓦平房和半个打谷场给三个子女。张桂珍家建房时,原生产队队长方文尧曾说过房屋西面可以开门,北面也可以开门,有两条道。东面、北面原是村里通行的道路,包含上下古城的沟箐水沟,共7、8米宽,但现在东、北方向位置全部被田家才建盖石棉瓦房占用,希望人民法院调查落实,让田家才拆除其于2008年前后建盖在北方的石棉瓦房,为张桂珍一方留出正门通道。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田家才答辩称,张桂珍一方所述与事实不符,1975年村上进行重新规划,为了道路畅通和房屋整齐,其同意用自己的两间平房换队上的两间房子(该房与张桂珍家南面相邻,系队上向田文龙购买),故诉争土地使用权系其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并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张桂珍一方主张其独占诉争土地并要求拆除石棉瓦房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另,涉诉石棉瓦房系2002年建盖,张桂珍一方于2015年起诉已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中,张桂珍、张元富、张志娟提交照片三张及诉状申请一份,证明双方房屋距离较近,影响其通行。经质证,田家才认可其中一张照片拍摄的确系其房屋,另外两张看不出是什么地方,诉状申请载明的内容不属实,其不予认可。田家才提交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张桂珍一方要求拆除的石棉瓦房位于其自己的地基上,没有占用集体的土地,张桂珍一方的部分房屋也没有办理过审批手续。经质证,张桂珍、张元富、张志娟对两份情况说明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田家才认可张桂珍、张元富、张志娟提交的一张照片确系其房屋,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系各自单方制作,诉状申请及情况说明实质均为双方当事人单方陈述,相对方均不予认可,故对其余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张桂珍与张元富系姐弟,张元富与张志娟系父女。张桂珍、张志娟、张元富共同共有的位于新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中古城11号附1号的房屋东北面与田家才位于新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中古城11号的房屋西南面相邻。田家才建盖的涉诉石棉瓦位于其房屋西面、张桂珍一方的房屋东北面。张桂珍一方房屋现从西面开门和通行。2015年7月8日,张桂珍、张元富、张志娟以田家才建盖的石棉瓦房占用其东北面通道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田家才拆除与张桂珍、张元富、张志娟家房屋北面相邻的石棉瓦房,在其家房屋北面留出一条宽4米的通道。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到新平县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古城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中心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中古城社区居委会田某某陈述:张桂珍家房屋系张桂珍父亲于80年代初期向生产队购买,购买时房屋西面与方文尧家房屋东面是共用墙,北面与田家才家相邻,田家才借用张桂珍家的墙,后张桂珍拆旧翻新田家才就退回另行砌墙,中间没有路。张桂珍家因房屋开门问题与周围邻居发生过很多纠纷,方文尧任组长时曾主动让出自家房屋约1米左右的通道,由双方各占50公分滴水,现张桂珍家的上通道是田家才家的粪塘,经方文尧做工作后田家才让出给张桂珍家做通道。本案涉及的问题张桂珍家向社区反映过,也处理过多次,其认为张桂珍家没有理由让田家才拆除房子让出通道,因田家才家建房时已经退回自家面积上。之前规划村庄道路时曾提出让田家才家让出现居住的房屋作为村庄通道,但因无法安置田家才的建房地点未果。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中心黄某某陈述:古城居民委员会属于城镇规划范围,本案涉诉石棉瓦房的土地来源不清楚,如没有办过准建证就是违章建筑,仅从田家才的陈述其无法界定。关于涉诉石棉瓦房,田家才陈述:石棉瓦房于2002年建盖,原是田文龙家的危房,后卖给队上,因道路规划其用两间房屋进行了置换。建盖时其没有向相关部门办过具体的手续,只向村领导说过,没有书面的材料,因考虑以后会规划为街道,就建议其建盖石棉瓦房。张桂珍、张元富、张志娟陈述:涉诉石棉瓦房系2008年建盖,没有办理合法手续,系非法占用土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经审查,本案张桂珍、张元富、张志娟起诉要求田家才拆除的石棉瓦房建盖时未向有关部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依照上述规定,本案涉及违章建筑的认定及拆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张桂珍、张元富、张志娟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张桂珍、张元富、张志娟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燕审 判 员  吴晓琳代理审判员  段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