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7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113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席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元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依法领证结婚。2009年收养一男孩席某甲。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好景不长,婚后一年,被告的种种恶习逐渐暴露,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且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辱骂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登记结婚时间。被告质证认为,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26日订婚,婚礼为7400元;2012年12月16日依法领取了结婚证。2009年3月4日收养一男孩席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正月初五,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三年之久,足以印证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对其此项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从各自以往的婚姻生活中汲取经验教训,也要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相互谅解、包容、理解,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扬二○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赛附:案件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