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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刑初14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伟、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21时10分左右,在潍坊市坊子区潍县南路的“金地美容美发”店内,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赵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用店内水果刀将赵某左大臂捅伤。2015年7月14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一)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刘某到恒安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二)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赵某在公安机关达成了和解,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赵某的谅解。(三)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恒安派出所依法保全。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照片、办案说明、前科证明、户籍信息、和解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祝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在公安机关已经和解,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保全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审 判 员  栾 鸾人民陪审员  李志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滕 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