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771X,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海城。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疋、袁远峰(实习),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疋、袁远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与一名叫“秋润”的男青年,驾驶一辆无牌证的二轮摩托车到海丰县海城镇河园四巷附近,见吴某手上拿着一部手机在石椅上乘凉时,被告人陈某即驾驶摩托车上前靠近吴某,由“秋润”动手抢走吴某手上拿着的一部酷派牌870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后逃离现场。吴某被抢后即追赶并叫喊,被告人陈某驾驶摩托车载“秋润”逃至附近的一条死胡时被吴某堵截。“秋润”见状将其抢得的手机扔在地上后,从其身上拿出一瓶催泪剂喷射吴某的面部后乘机逃走。被告人陈某则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对吴某进行殴打,被吴某及闻讯赶来的群众制服并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抓获,现场缴获赃物手机一部及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破后,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的赃物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吴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抢夺他人财物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是未遂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属于未遂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并表示愿意改过,悔罪表现良好,且属初犯,建议对于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与一名叫“秋润”的男青年,驾驶一辆无牌证的二轮摩托车到海丰县海城镇河园四巷附近,见吴某手上拿着一部手机在石椅上乘凉时,被告人陈某即驾驶摩托车上前靠近吴某,由“秋润”动手抢走吴某手上拿着的一部酷派牌870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后逃离现场。吴某被抢后即追赶并叫喊,被告人陈某驾驶摩托车载“秋润”逃至附近的一条死胡时被吴某堵截。“秋润”见状将其抢得的手机扔在地上后,从其身上拿出一瓶催泪剂喷射吴某的面部后乘机逃走。被告人陈某则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对吴某进行殴打,被吴某及闻讯赶来的群众制服并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抓获,现场缴获赃物手机一部及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破后,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的赃物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吴某。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吴某的医疗费等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扣押被告人陈某作案工具羊仔摩托车1辆;扣押被害人吴某酷派牌8705型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吴某。2.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5年4月24日22时23分,该所接110指令:被害人吴某在海丰县海城镇河园四巷附近被两名男青年抢劫,随后将其中一名男青年抓获。接报后新园派出所民警马上到达现场将犯罪嫌疑人陈某带回派出所。经审查,犯罪嫌疑人陈某对其伙同秋润驾驶羊仔摩托车抢劫被害人吴某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场缴获犯罪嫌疑人陈某作案无牌摩托车及遗失在现场的赃物手机一部。3.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是1993年6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经查未发现该人有违法犯罪记录。4.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吴某的医疗费等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陈某及被害人吴某,被告人陈某及被害人吴某均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二)鉴定意见1.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海价(认)字(2015)07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物酷派牌8705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2.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海公法鉴字2015第(42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吴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三)辨认笔录1.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吴某辨认出陈某就是海丰县海城镇河园四巷附近抢夺被害人手机的犯罪嫌疑人之一。2.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李和龙辨认出陈某就是海丰县海城镇河园四巷附近抢夺被害人手机的犯罪嫌疑人之一。(四)证人证言证人李和龙的证言:2015年4月24日22时25分左右,我在我居住的海丰县海城镇河园四巷出租屋坐,突然间我听见有人在外面大声喊叫,我就跑出去看,当时我见到吴某抓获一名男青年,而吴某的眼部不知道被什么东西弄伤,两眼通红流着眼泪,旁边倒着一辆银灰色羊仔摩托车,我就问其什么事情,吴某说该名男青年抢劫他的手机,我听后就和吴某一起将那名男青年按住并等到公安同志来到现场。(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2015年4月24日22时20分左右,我在海丰县海城镇河园四巷的石椅坐着玩手机,突然有两名男青年驾驶一辆银灰色羊仔摩托车从我正面快速开来,坐车的那名男青年用手将我的手机拽过手,得手后他们两人往对面的巷道逃跑,我见状就马上追过去,我追了大约六十米之后发现他们逃跑的巷道是一条死胡同,坐车的男青年就把我的手机扔在地上,然后我就拽住那个动手抢我手机的男青年并大声喊我老乡出来,该男青年被我抓住后就在身上拿出一瓶辣椒水往我面部喷洒,我被辣椒水喷到眼部之后瞬间看不清,这名动手的男青年趁机逃跑,而那名开车的男青年就在巷道掉转车头准备逃跑时被我拉下车,这时我的老乡李和龙跑出来和我一起将这名男青年抓获。我被抢的是一部白色酷派8705型手机。(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5年4月24日21时许,我驾驶一辆银灰色羊仔摩托车到海丰县海城镇青年公园门口载我的朋友秋润,汇合后我们就在海丰县城乱逛,至22时15分左右,我们逛到海丰县海城镇河园四巷附近时,前面坐一名外省人,当我们靠近那名外省人时,秋润动手抢走那名外省人的手机,然后秋润就叫我开快点,我开前了几十米就拐进一条巷道,结果那条巷道是死胡同,秋润就将手机扔在地上,那名外省人追了上来并用手推了秋润,接着那名外省人一拳头打在我脸上,我就还手打他,秋润见状就用随身携带的辣椒水往外省人的脸部喷,那名外省人被秋润的辣椒水喷后眼睛模糊看不清,秋润就趁机逃跑,这时外省人的老乡来了很多人,我就向他们提出报警,不久公安同志来到现场,我就被公安同志带来派出所。以上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抢夺他人财物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被告人陈某是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属未遂犯,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陈小娟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钊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7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