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何正田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田,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刑初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正田,无业。2007年1月23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3月19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元,2014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工厂职工。2015年9月1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正田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萍、代理检察员山笋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正田、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5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何正田溜门进入嘉善县魏塘街道中岳小区16号底楼西南间租房,窃得被害人郑某黑色华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63.10元)、白色中兴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21.10元)。2、2015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何正田利用插在门上的钥匙开门进入嘉善县魏塘街道中岳小区63号二楼东南间租房,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土豪金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62.50元)、白色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白色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苹果5S手机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3、2015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何正田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中岳小区49号底楼西北间租房外,在窗口以用木棍挑取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邱某金色苹果6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995元)。另查明,被告人何正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二、妨害公务罪2015年9月11日晚,嘉善县公安局民警宋某、潘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宏森木业厂门口执行公务,蹲点抓捕涉嫌盗窃犯罪的何正田。当日19时许,何正田至该厂门口,民警上前确认其身份并实施抓捕,何正田立即逃跑,随后民警边表明身份边追赶至320国道旁,被告人何正田以嘴咬等方式抗拒抓捕。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何正田妻子被告人陈某甲赶到现场,其明知民警在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仍与何正田一起以撕扯、嘴咬等方式阻止民警执行公务,最终致使两位民警手臂、手腕、手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两位民警的伤势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正田、陈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陈某乙、邱某、宋某、潘某的陈述,证人方某、倪某、汪某、崔某、尹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处警经过,警官证,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正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0000余元,数额较大,且其中两次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正田、陈某甲共同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正田在盗窃罪上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陈某甲有坦白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正田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正田对于妨害公务罪能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何正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正田一人犯两罪,应予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正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三、责令被告人何正田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颖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