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3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京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京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3713号原告李京红。委托代理人郭文海,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林一,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康波,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京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京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林一、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京红诉称,原告是鲁Q×××××/鲁Q×××××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临沂市罗庄区福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11月5日,原告以临沂市罗庄区福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就鲁Q×××××/鲁Q×××××挂号半挂车签订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期限均为一年。2015年1月11日,原告驾驶鲁Q×××××/鲁Q×××××挂号半挂车沿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夏路交叉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长伟驾驶的鲁Q×××××/鲁Q×××××挂号车发生碰撞,致使李京红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153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保险单、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且不存在免赔情形后,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保险车辆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50%,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京红系鲁Q×××××/鲁Q×××××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临沂市罗庄区福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2014年11月5日,原告李京红以临沂市罗庄区福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8000元,可选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7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出具了保单。2015年1月11日12时许,原告驾驶鲁Q×××××/鲁Q×××××挂号半挂车(车载李中臣1人)沿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夏路交叉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长伟驾驶的鲁Q×××××/鲁Q×××××挂号车发生碰撞,致使李中臣、李京红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京红、王长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中臣无责任。对于事故造成的鲁Q×××××号车的损失,原告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第H1101号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号车的损失价值为109190元,该公司为此收取了评估费22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委托���关部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出具了(2016)第008号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号车的损失价值为92300元。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评估价值过低,被告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原告还提交了临沂市至美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7日开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支付了施救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施救费明显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所认定,并经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京红以临沂市罗庄区福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号车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李中臣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关于保险车辆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50%的主张,鉴于原告为其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系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得到补偿,故对于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的损失,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事故造成的鲁Q×××××号车的损失,有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第008号评估报告书认定为92300元。原、被告虽对此均提出异议,但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系我院委托所作出,鉴定机构及鉴��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完整、明确,评估结论具备客观性、中立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投保车辆鲁Q×××××号车损失数额的依据。该项损失扣除2000元的可选免赔额后为90300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本院未采信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第H1101号评估报告书,该公司收取的评估费2200元不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原告提交的临沂市至美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7日开具的4000元施救费发票,系事后补开,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事故损失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5390元,对于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京红90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京红施救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李京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二项合计92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1304元,由原告李京红负担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0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608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金泰支行,账号:81×××31),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 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旭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