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0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季汉江与陶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汉江,陶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1145号原告季汉江。委托代理人房敏,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永生。原告季汉江与被告陶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5年10月2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季汉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6年1月2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季汉江的委托代理人房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汉江诉称,2014年9月10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4年9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余额为1105625元,同时被告出具了名为协议的借条。2014年9月23日、10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分别借款20万元和5万元,原告委托爱人曹琴通过银行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为表示诚意,特地将一份房产证抵押给原告,但该房产证经原告向新区房产局查询为其伪造。后原告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且不接听电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永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陶永生向原告季汉江出具《协议》一份,内容如下:甲方季汉江借款给乙方陶永生人民币1105625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199012元。到期归还1304637元。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协议》系双方对账形成,实际借款本金为45万元(25万元为转账,20万元为现金支付),余款全部为利息,但利息如何计算而来无法说明。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银行流水一份,显示2013年1月2日原告妻子曹琴账户向被告陶永生账户转账25万元,但未提供现金20万元的支付凭证。后,被告陶永生又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5万元,上述款项原告均通过其妻子曹琴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被告陶永生转账支付。因被告经催讨未能归还原告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协议》、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短信记录、结婚证、声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将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70万元,但其仅提供5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未提供余额20万元为现金支付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陶永生向原告借款本金为50万元。现被告陶永生经催讨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归还其余借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永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季汉江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二、驳回原告季汉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季汉江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1700元,由原告季汉江负担2000元,被告陶永生负担9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龚春华人民陪审员 胡家渊人民陪审员 黄木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