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二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兴瑞诉被告杨灿宝周帮琼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瑞,杨灿宝,周帮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二初字第283号原告赵兴瑞,女,1969年3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委托代理人:XXX,云南省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灿宝,男,1980年2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被告周帮琼,女,1978年9月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原告赵兴瑞诉被告杨灿宝、周帮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以草海镇的房地产作抵押,同我借款4600000元,并签订了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二被告承担借款额的20%的违约金和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当天我便按合同支付了全部借款。但二被告仅于2014年7月30日和8月12日二次归还了2900000元,尚欠1700000元,我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以月利息3%计算借款利息,。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的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A2、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抵押、违约责任,还款情况。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了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抵押、违约责任,还款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2014年6月24日,被告杨灿宝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预定:借款金额4600000元,期限从2014年6月24日至7月24日;被告以其在草海镇的房地产抵押;逾期被告承担借款额的20%的违约金和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杨灿宝4600000元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逾期后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还给原告现金400000元,2014年8月12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还给原告2500000元,共归还原告借款2900000元,下欠1700000元。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协商借款余额的归还问题,但因担保人未签字,协商未果。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余额,原告催要无效后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兴瑞、被告杨灿宝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一方,本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在庭审中自动放弃违约金和滞纳金属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周帮琼系被告杨灿宝的妻子,对其所欠债务依法负有共同清偿之责;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0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0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借款17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仁柏人民陪审员 李永贵人民陪审员 杨 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