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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行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冯秀霞与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初头朗派出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王秀芬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秀霞,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初头朗派出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王秀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4行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秀霞,女,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杨金生,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系冯秀霞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初头朗派出所。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负责人李怀臣,系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田向存,系区长。委托代理人池影,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王秀芬,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上诉人冯秀霞与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初头朗派出所、被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王秀芬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秀霞的委托代理人杨金生,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初头朗派出所的负责人李怀臣,被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池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原告冯秀霞因评选低保一事到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初头朗村二组组长辛洪阁家中与辛洪阁发生口角,第三人王秀芬到场劝说,后原告冯秀霞倒在辛洪阁家大门口外。同日8时10分,原告冯秀霞的儿子杨金生到被告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初头朗派出所报案,称冯秀霞被王秀芬用铁锹打伤腰部。同日被告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初头朗派出所将此案作为治安案件受理。同日被告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初头朗派出所对王秀芬进行了传唤,并对王秀芬、冯秀霞、赵国红、辛洪阁、董亚兰、彭玉芳进行了询问,取得了上述人员的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除冯秀霞外没有证实王秀芬用铁锹将冯秀霞打伤的事实。同年5月11日,被告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初头朗派出所对王秀芬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王秀芬不予行政处罚。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前,被告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初头朗派出所向王秀芬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冯秀霞不服被告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初头朗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13日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8日作出赤松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初头朗派出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赤松公(初)不罚决字(2015)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冯秀霞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赤松公安司鉴字(2015)第08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冯秀霞右侧第4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初头朗派出所具有对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本案中,被告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初头朗派出所在对冯秀霞报案称王秀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取得了当事人王秀芬的询问笔录、冯秀霞本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赵国红、辛洪阁、董亚兰、彭玉芳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不能证明王秀芬实施了用铁锹伤害冯秀霞的行为,现原告冯秀霞不能提供有关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初头朗派出所认定事实错误的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冯秀霞的单方陈述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初头朗派出所对于王秀芬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这一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此外,经审查,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初头朗派出所在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作出不予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初头朗派出所对王秀芬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相关程序,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现冯秀霞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冯秀霞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冯秀霞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局初头朗派出所对王秀芬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工作人员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被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对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局的行为进行包庇。请求撤销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初头朗派出所作出的赤松公(初)不罚决字(2015)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和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赤松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局初头朗派出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王秀芬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冯秀霞称是原审第三人王秀芬用铁锹打其后背造成其受到伤害,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原审第三人王秀芬对上诉人冯秀霞实施了伤害行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局初头朗派出所对王秀芬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工作人员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被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对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局初头朗派出所的行为进行包庇等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80元,由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海 梅审判员 王建华审判员 姜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 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