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二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晓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672号原告:刘晓丽。委托代理人:刘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诉讼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晓丽委托代理人刘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丽诉称:2015年9月19日,原告刘晓丽为冀T×××××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4212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9日24时止。2015年12月15日14时20分,原告刘晓丽驾驶该车沿深州市贸易城新区大酒店东侧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贸易城纬三路新区大酒店门前时与沿贸易城纬三路由东向西形式的孟二长驾驶的冀T×××××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晓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刘晓丽负事故主要责任、孟二长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63693元、施救费1000元、公估费12000元,共计17669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及该车发生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由事故对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被告按不超过7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公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及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晓丽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冀T×××××轿车与他人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证据2,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冀T×××××轿车系原告所有及驾驶人有驾驶资格;证据3,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冀T×××××轿车保险情况;证据4,施救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用10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对冀T×××××轿车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原被告对鉴定机构未协商一致,本院随机指定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2016年1月18日该公司作出ZHFY2015-0355号公估报告,鉴定冀T×××××损失163693元,公估费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刘晓丽提供证据及公估报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施救费票据,施救费收取过高;对公估报告认为,该鉴定的程序及鉴定机构的资质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车辆的损失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票据,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意见是:原告提交证据1-3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保险情况及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故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4施救费票据系正式发票,原告也实际支付,故该证据应予确认;公估报告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无瑕疵,被告认为鉴定数额高,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该公估报告予以确认;公估费票据系原告为鉴定损失支付的必要费用,该证据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9月19日,原告刘晓丽为冀T×××××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4212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9日24时止。2015年12月15日14时20分,原告刘晓丽驾驶该车沿深州市贸易城新区大酒店东侧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贸易城纬三路新区大酒店门前时与沿贸易城纬三路由东向西形式的孟二长驾驶的冀T×××××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晓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刘晓丽负事故主要责任、孟二长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冀T×××××号轿车损坏由深州市亚都工程机械租赁处拖车施救,原告支付费用1000元。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ZHFY2015-0355号公估报告,鉴定冀T×××××损失163693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2000元。上述损失事故相对方未赔偿。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承担保险金责任的保险行为。本案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车损险并交纳保险费,被告承保,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车辆的损失应按鉴定数额确定;被告对涉案车辆的鉴定程序及鉴定机构的资质无异议,认为鉴定的数额过高,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公估费系原告鉴定损失支付的必要费用,亦应由被告赔偿,故被告所辩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被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所辩承担70%责任的主张与法不合,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赔偿后可以向事故的相对方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晓丽车辆损失163693元、施救费1000元、公估费12000元。以上合计1766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满会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