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6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4月10日被原绍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21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和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4年12月10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监视居住。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晚上、7月2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7月2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万达小区19幢2804室801房间内,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工具照片,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罗某某、孙某、沈秀芝、徐红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金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