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4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张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张某,李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420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坚。被告:李某���。被告:张某。被告:李某乙。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甲、张某、李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妍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坚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李某甲、张某、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陈某和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感情破裂,于2015年2月10日经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但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陈某多次要求,三被告均拒绝。现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陈某依法取得因政府拆迁补偿到其个人名下80平方米房屋的权利(按4000元/平方米计算),该房屋价值为320000元;2.确认原告陈某对夫妻共同财产(按已婚未育补偿政策增加的房���)80平方米房屋享有50%份额的权利,按4000元/平方米计算,原告陈某应得房屋价款160000元;3.三被告立即向原告陈某返还其个人名下的拆迁过渡费等费用,共计45200元,并确认此后上述费用由原告陈某本人领取。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5)杭余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及于2015年2月10日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2.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迁补充安置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征迁补偿标准等相关事实。3.过渡费,慰问费,清凉费及支付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某个人名下所应当具有的过渡费,慰问费,清凉费发放标准及发放事实。被告李某甲、张某、��某乙未答辩。被告李某甲、张某、李某乙未举证。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甲、张某、李某乙无异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李某甲、张某、李某乙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李某甲与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10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张某、李某乙分别系李某甲的父亲和母亲。2010年2月2日,以户主李某甲名义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南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苑街道办事处)签订《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动迁公司为杭州昌顺动迁有限公司),其中第四条约定,李某甲户自行临时过渡,南苑街道办事��给予李某甲户常住在册人口每人每月100元的临时过渡费,对按期动迁的再给予李某甲户自行过渡奖励费每人每月200元。过渡时间为李某甲户腾空房屋并交付南苑街道办事处起至通知领取高层公寓第一套安置房钥匙后4个月止。若过渡时间超过36个月的,超出时间过渡费每人每月增加200元,现南苑街道办事处暂付李某甲户36个月(自2010年4月11日起计算)的过渡费合计人民币43200元(户内人口每人10800元),其余部分在安置时一次性结清。第五条安置方式和安置面积约定,安置人口4+1人,符合安置政策人员分别为李某甲、陈某、张某、李某乙。可安置房屋面积共400平方米,李某甲户需支付购房款400000元。协议第六条约定,南苑街道办事处共应支付李某甲户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其他费用等计人民币498061元,扣除购房款400000元和入住高层公寓的奖励80000元后的其余补偿款计18061元一次性付清。协议还就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6月1日,杭州昌顺动迁有限公司对南苑街道沪杭高速铁路客运专线集体土地上农户发放过渡奖励费,李某甲户可得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过渡奖励费21600元,户内人口每人可得5400元。2013年3月7日,杭州昌顺动迁有限公司对南苑街道沪杭高速铁路客运专线集体土地上农户发放慰问费,李某甲户可得1000元,户内人口每人可得250元。2013年3月25日,杭州昌顺动迁有限公司对南苑街道沪杭高速铁路客运专线集体土地上农户发放过渡奖励费,李某甲户可得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过渡奖励费33600元,户内人口每人可得8400元。2013年8月,杭州昌顺动迁有限公司对南苑街道沪杭高速铁路客运专线集体土地上农户发放送清凉活动费,李某甲户可���1000元,户内人口每人可得250元。2014年3月17日,杭州昌顺动迁有限公司对南苑街道沪杭高速铁路客运专线集体土地上农户发放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过渡费及奖励,李某甲户可得11200元,户内人口每人可得2800元。同日,杭州昌顺动迁有限公司对南苑街道沪杭高速铁路客运专线集体土地上农户发放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过渡费及奖励,李某甲户可得22400元,户内人口每人可得5600元。同日,杭州昌顺动迁有限公司对南苑街道沪杭高速铁路客运专线集体土地上农户发放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慰问费,李某甲户可得500元,户内人口每人可得125元。同日,杭州昌顺动迁有限公司对南苑街道沪杭高速铁路客运专线集体土地上农户发放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慰问费,李某甲户可得500元,户内人口每人可得125元。2015年3月17日,杭州昌顺动迁有限公司对南苑街道沪杭高速铁路客运专线集体土地上农户发放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过渡费及奖励,李某甲户可得43200元,户内人口每人可得10800元。同日,杭州昌顺动迁有限公司对南苑街道沪杭高速铁路客运专线集体土地上农户发放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慰问费,李某甲户可得1000元,户内人口每人可得250元。2015年4月17日,杭州昌顺动迁有限公司对南苑街道沪杭高速铁路客运专线集体土地上农户发放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过渡费及奖励,李某甲户可得1600元,户内人口每人可得400元。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李某甲户户内人口每人可得的过渡费、过渡费奖励款及慰问费共计34400元。李某甲户至今尚未领取拆迁安置的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涉《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李某甲户可安置房屋面积共400平方米,安置人口为李某甲、陈某、张某、李某乙。陈某作为李某甲户的被安置人员,其应享有《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五项项下的80平方米的安置份额。关于陈某主张过渡费、过渡费奖励及慰问金的诉讼请求,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陈某可享有的过渡费为10800元,加上杭州昌顺动迁公司后续发放的陈某可享有的款项34400元,共计45200元。因陈某的购房款80000元(每平方米1000元)已经在拆迁安置款项中予以扣除,陈某可享有的过渡费、过渡费奖励及慰问金共计45200元,故陈某尚应支付李某甲、张某、李某乙80平方米安置房屋的购房款34800元。因此,对陈某要求李某甲、张某、李某乙支付过渡费、过渡费奖励及慰问金共计4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要求以后的拆迁安置款项由陈某个人领取的诉讼请求,因以后的拆迁安置款项尚未发放,陈某可在发放后另行主张,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张某、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作为户主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南苑街道办事处于2010年2月2日签订《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第五条项下的房屋安置面积由原告陈某享有80平方米;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8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489元,由被告李某甲、张某、李某乙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俞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