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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钟山幸福医院与陈志慧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山幸福医院,陈志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钟山幸福医院,住所地:钟山县钟山镇广场路**号。代表人林元贵,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科,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志慧。原告钟山幸福医院与被告陈志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斌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严昱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科、被告陈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山幸福医院诉称,钟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钟劳人仲案字(2015)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要求原告同时支付双倍工资10400元和经济补偿1600元,是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理由是:一、裁决书罗列了《劳动合同法》等条款,但其裁决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并未罗列,实际上裁决书是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加以裁决,但是因对该法条的理解发生错误,导致作出了错误的裁决结果。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二倍工资与经济补偿是并列关系,只能二选其一。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不愿意签书面合同,就按双倍工资支付给劳动者,若劳动者不愿签订书面合同,用人单位仅给予经济补偿。二、仲裁裁决事实不清,导致仲裁结果发生错误。仲裁裁决书把双方没有签的书面劳动合同,和劳动者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当作两个事实分离开来,显然是错误。实际上是因被告不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导致原、被告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原告方只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元,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原告只须向被告支付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00元,其他的任何费用无须支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慧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一直都没有与被告说过要签订劳动合同的事。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10400元及经济补偿16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慧原在钟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工作。2014年3月13日,原告钟山幸福医院经钟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并颁发营业执照,被告遂到原告处上班,供职于检验科。原告企业类型系个人独资,投资人为林元贵,营业场所与钟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同为钟山县钟山镇广场路59号。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工资1600元,由原告按月支付。2014年5月26日,因怀孕待产问题,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请假,请假期间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1月1日,并表示请假期间放弃享受工资待遇和其他应得待遇。原告代表人林元贵于2014年5月27日在假条上签字表示同意。2015年1月5日,经林元贵同意,被告重新回到原告处上班。同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后,随即离开了原告单位。在辞职报告中,被告陈述“在医院工作,学到了很多知识,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对此深表感谢;……再次对我的离职给医院带来的不便表示抱歉。”但被告并未陈述其辞职的原因是用人单位(原告)损害劳动者的法定利益。在被告于2015年重新回原告处上班后,双方就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问题协商过一次,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直到被告提出辞职,双方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9月8日,钟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陈志慧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申请要求裁决:1、确认双方已解除幸福医院违法用工的事实劳动关系;2、幸福医院向陈志慧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个月即17600元;3、补发克扣的婚假及产假期间的5个月工资8000元;4、为陈志慧补交2012年6月至2015年8月19日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同年9月30日,钟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钟劳人仲案字(2015)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幸福医院向陈志慧支付二倍工资10400元;二、幸福医院向陈志慧支付经济补偿1600元;三、驳回陈志慧的其他仲裁申请。在法定诉讼期间,幸福医院不服前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陈志慧则没有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钟劳人仲案字(2015)32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请假条、辞职报告,被告提交的钟山幸福医院各种皮试注意事项知登记表、门诊日志、检验科排班表、幸福医院(内部)通讯录等证据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因工资报酬及其他福利待遇问题系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原告在被告重新上班后主动与被告就此问题进行协商,可视为就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就此协商一致。在此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及时主动就争议不下的问题进行调整并补订劳动合同,或者通过书面形式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就此并未采取相应措施,并默认被告继续为其提供劳动直至被告辞职,都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不与被告(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需承担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对原告提出是由于被告自己的原因而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无须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的月工资收入、工作期间及被告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情况,本院认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六个半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0400元。对原告提出只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是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600元的问题。经查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并非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为由提出辞职,但在仲裁阶段又主张原告存在前述法定情形迫使其解除合同,遂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提出辞职时,存在受原告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故被告主张经济补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钟山幸福医院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钟山幸福医院向被告陈志慧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0400元,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6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山幸福医院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斌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昱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