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步志刚与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志刚,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307号原告步志刚,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回族。被告高伟,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步志刚与被告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步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步志刚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以干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利息3600元;2.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伟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以干工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偿还。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在原告索要时应及时清偿,可被告未能偿还,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步志刚借款5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步志刚负担5元,被告高伟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宗权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