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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马某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85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甲,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东乡族,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马某丁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乙,女,1965年5月1日出生,东乡族,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马某丁之母。二原告诉讼代理人马有苏夫,男,东乡族,农民。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马某丙,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康乐县人,户籍地甘肃省康乐县,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农民。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伏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诉讼代理人马有苏夫及被告人马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9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马某丙无证驾驶无牌照“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东逆向行驶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立交桥桥面由北单行道弯道附近时,与对向行驶的驾驶无号牌“HONDA”牌二轮摩托车的马某丁相撞,将被害人致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1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丁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丙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丁无责任。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出具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马某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某丙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609499.98元(其中医疗费31500元、丧葬费23479.98元、死亡赔偿金416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44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人马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马某丙无证驾驶无牌照“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东逆向行驶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立交桥桥面由北单行道弯道附近时,与对向行驶的驾驶无号牌“HONDA”牌二轮摩托车的马某丁相撞,将被害人致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1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丁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丙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丁无责任。民事部分经本院核实,二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500元、丧葬费23479.98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57979.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造成了损失,被告人应当对该合法损失57979.98元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甲、马某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人马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经济损失共计57979.98元(其中医疗费31500元、丧葬费23479.98元、交通费3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