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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3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吴培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吴培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02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韩立光。委托代理人:顾亦。被告:吴培钦。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吴培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培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杭州分行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3)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703号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原告接受申请,与被告达成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编号为134139000370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被告的授信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贷款利率等相关内容,被告签字同意。2013年5月24日,根据被告的提款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24日,年利率为18%。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15173.31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570.81元,本息合计119744.1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15173.31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570.81元,合计119744.12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703号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申请表》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原告同意,双方达成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的事实。2.编号134139000370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1份(额度)1份,欲证明原告核准被告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等事项,被告签字同意的事实。3.编号134139000370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1份(单笔),广发银行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1份,欲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4.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实时查贷款余额各1份,欲证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15173.31元、利息、罚息、复利共4570.81元,本息合计119744.12元。以上证据系复印件(除证据4外),均提供原件核对。被告吴培钦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在���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因被告吴培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3)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703号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原告接受申请,与被告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生效,申请金额2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以固定月利率1.5%计息,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借款未按约定归还贷本息,原告有权中止履行本条款,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编号为134139000370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以及人个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核准了被告的贷款金额、贷款期限,用途、还款账号、放款账号等相关内容,被告签字。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被告正常归还至2015年2月15日。此后开始未足额偿还贷款,2015年4月15日之后被告未偿还贷款,至此未偿还贷款本金115173.31元,利息3751.89元,罚息748.02元、复利70.90元,共计4570.81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递交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及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信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被告发放合同项下借款25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归还本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5173.31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息、复利)4570.81元(此后另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培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15173.31元;二、被告吴培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含罚息、复息、复利)4570.81元(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按涉案《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约定的标准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5元,保全费111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4334元,由被告吴培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朱伟英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施伯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斯 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