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威远县新运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雷文武、曾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远县新运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雷文武,曾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威远县新运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顺城街西外段荣威后湾2幢1层476-478号。法定代表人黄永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平,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威,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文武。委托代理人张放,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红。原告威远县新运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雷文武、曾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华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远县新运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永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威,被告雷文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放,被告曾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的借条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初,被告雷文武在原告处购买一辆北京现代IX35越野车,该车购车价格为1658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订车协议,被告雷文武购买该车为按揭购买,应当支付首付款69320元,同时贷款96480元,并应支付原告按揭款手续费4000元。因被告雷文武未筹齐首付款,原告为被告垫资7252.47元购买了车辆保险。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雷文武欠原告80572.47元。2014年9月起,被告无力偿还购车贷款,于2015年1月14日委托原告将该车出售,售价为132000元。所得款项中大部分由原告直接用于偿还了被告的购车贷款、交车辆违章罚款和配车钥匙,向被告雷文武支付了现金13200元,余款经与被告雷文武协商偿还了原告15000元。考虑到被告雷文武的实际情况,原告在欠款总金额80572.47元的基础上优惠了被告雷文武3000.47元,被告实际还欠原告62572元的购车款。被告雷文武偿还了15000元后,原告将《欠条》归还被告雷文武,并要求被告雷文武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所欠购车款。被告雷文武、曾红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付清欠原告的购车款62572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被告雷文武辩称:我在原告处买车是事实,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事实,但所欠的购车款80572.47元已经付清。我把购车款77572元付给原告后,原告将《欠条》还给了我。后我委托原告将所购车辆变卖,卖车款为132000元,其中偿还按揭款91736元,原告分两次向我支付了现金29000元,剩余款项1075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通过转账向我支付10750元。我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向原告出具《借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是事实,是虚假的。被告曾红辩称:我与被告雷文武已经离婚,不清楚被告雷文武购车的事情,所欠款项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文武与曾红于2012年6月27日结婚,于2015年3月5日离婚。2014年4月15日,被告雷文武与原告签订《订车协议书》,按揭购买北京现代IX35轿车一辆,购车价格为165800.00元,并在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办理了按揭贷款。因被告雷文武无钱支付购车首付款,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黄永兵账户向资阳港宏泰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被告雷文武支付了首付款64820元。被告雷文武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威远县新运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京现代IX35车款69320(陆万玖仟叁佰贰拾元正)、车辆保险费7252.47元(柒仟贰佰伍拾贰元肆角柒分)、按揭评审费4000元(肆仟元),合计80572.47元(捌万零伍佰柒拾贰零肆角柒分)欠款人:雷文武)电话:159832740512014.5.19日”。因被告雷文武未按时支付所涉车辆按揭款,原告将所涉车辆扣留,被告雷文武于2014年10月5日向威远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警。2015年1月,被告雷文武委托原告将所涉车辆进行转卖。2015年1月5日,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永兵介绍,以被告雷文武为甲方,冯进为乙方,双方签订《旧机动车辆交易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车主雷文武的现代IX35轿车,牌号川K77B**,车架号467751,发动机号EW072571转让给乙方,双方达成成交总额为132000元。乙方交付购车定金105000元,余款27000元过户时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月5日,冯进将105000元购车款汇入黄永兵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内。同日,黄永兵通过该账户向被告雷文武借记卡账户分三次分别转入91736元、100元、50元,共计91886元,并以该款偿还被告雷文武在北京现代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所欠贷款91867.96元。2015年1月19日,黄永兵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雷文武川K77B**车辆一台,此车属于双方交易车辆,雷文武车辆已交付,车款已收完。收车人:黄永兵收款人雷文武2015.1.19”,对该《收条》当事人无异议。2015年1月21日,冯进向黄永兵前述账户汇入27500元,其中27000元付卖车余款,500元为买受人冯进支付给黄永兵的信息费。2015年1月22日,黄永兵将卖车余款10750元汇入被告雷文武银行账户。另查明:1、被告雷文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威远县新运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黄永兵;组织机构代码:08070051-6,借款地址: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顺城街西外段荣威后湾2幢1层476-478号),借款金额:现金人民币62572元(大写:陆万贰仟伍佰柒拾贰元)。借款人确认签字:雷文武)2014年5月19日”。经原告申请就2014年5月19日的《借条》成形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依据送检样本,送检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的《借条》原件上红色捺印不是其标称的落款时间形成,应为2015年1月同期形成”,产生鉴定费用22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雷文武对不存在借贷关系无异议。但原告凭此《借条》载明金额主张被告雷文武欠购车款金额。2、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现由被告雷文武持有,被告雷文武就持有该《欠条》的原因陈述为原告扣车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将欠款77572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原告将《欠条》予以返还,并提供了向他人借款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款项来源。上述事实,有《订车协议书》、《欠条》、《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威远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情况说明》、《黄永兵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雷文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雷文武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原告与被告雷文武签订的《订车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雷文武对《欠条》载明的购车款金额无异议,则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雷文武是否已向原告清偿购车款。原告以《借条》载明金额主张被告雷文武尚欠其购车款62572元,而被告雷文武则认为其已经清偿购车款,原告亦将《欠条》归还给了被告雷文武。对原告提举的《借条》,虽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条》应为2015年1月同期形成,但原告对《借条》出具的具体时间陈述不清,在本案两次法庭审理中先后陈述为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19日左右。原告陈述《借条》载明的金额62572元系在原欠款80572.47元基础上扣除了卖车尾款15000元,原告考虑被告雷文武经济困难主动减免了3000.47元后出具的,后又陈述《借条》载明的金额系减免3000元后,对剩余的62572.47元取整数后出具的,原告对《借条》内容的陈述亦前后不一。且借贷事实本身不存在,《借条》作为其主张权利的证据证明力受限,原告以《借条》载明金额主张欠付购车价款不具有事实根据。而能够证明欠付购车价款的直接证据即80572.47元的《欠条》现在由被告雷文武持有,被告雷文武持有该欠条具有事实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原告提举的《借条》在形成的具体时间、内容存在诸多疑点,故原告以《借条》载明金额作为被告雷文武尚欠的购车价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雷文武未按时支付所涉车辆的按揭款,原告将所涉车辆扣留而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雷文武为清偿所涉车辆按揭贷款而委托原告将所涉车辆变卖,冯进将车款132000元全部汇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永兵账户内。2015年1月1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永兵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收到雷文武川K77B**车辆一台,此车属于双方交易车辆,雷文武车辆已交付,车款已收完”,“车款已收完”在此并不明确,既可以理解为原告已收完被告雷文武所欠的车款,亦可理解为被告雷文武已收完其委托原告卖车所得的车款。本院认为,如《收条》中“车款已收完”理解为被告雷文武已收完其委托原告卖车所得的车款,则在被告雷文武卖车所得车款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永兵完全支配的情况下,原告在明知被告雷文武尚欠其购车款62572元,在其代被告雷文武清偿所涉车辆按揭款后仍然于2015年1月22日即出具该收条后向被告雷文武转账支付了卖车余款10750元,则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于常理不符。即便按照鉴定意见,《借条》系2015年1月同期形成,单凭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就欠付购车价款以借条形式结算的合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结合原告将《欠条》归还给被告雷文武及其向被告雷文武支付卖车余款10750元的事实,则《收条》中“车款已收完”应当认定为原告已收完被告雷文武所欠的车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雷文武尚欠其购车款,被告雷文武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雷文武、曾红支付购车款62572元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鉴定费2200元亦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威远县新运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0.50元,由原告威远县新运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威远县新运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华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雅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