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程艳军信用卡诈骗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艳军,陈坪坪,林灿祥,陈XX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刑终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艳军,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韩集乡张庄东队,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美丽湾*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坪坪,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镇埕边村东阁***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翠馨华庭**号*栋****室。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灿祥,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柘荣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柘荣县富溪镇横龙坑村岗后。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XX,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进贤县文港镇商城东路**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瑞昌市人民法院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坪坪、林灿祥、陈XX、程艳军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瑞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艳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瑞昌市人民法院认定:1、2015年2月27日晚,被告人陈坪坪通过QQ聊天方式将涂政堂的邮政储蓄卡(卡号为6221887051012358807)的磁卡信息提供给被告人林灿祥,林灿祥将该卡信息提供给陈XX;随后林灿祥、陈XX一起到广东省佛山市一宾馆内,由陈XX使用读写卡器制作一张伪卡,然后使用手机刷卡器和伪卡将涂政堂前述银行卡的30700元资金转账到被告人程艳军提供的何玉群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6591200157710)账号内。然后,陈XX通知程艳军盗刷的钱已转至何玉群的光大信用卡账户,程艳军遂使用POS机虚假消费的方式将30700元资金套出。随后,程艳军将其中的29000元转账到陈XX提供的杨彬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2023602101289577)账户上,陈XX将其中的22000元转账到陈坪坪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700332320024810205)账户上。2、2015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坪坪使用QQ聊天方式将被害人吴晓敏的九江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23077272706688624)磁条信息与密码668992提供给被告人林灿祥。林灿祥将该信息告诉被告人陈XX;随后林灿祥、陈XX一起到广东省佛山市一宾馆内,由陈XX使用读写卡器制作出一张伪卡,再使用手机刷卡器和伪卡,将被害人吴晓敏银行卡内的245000元存款转账到被告人程艳军提供的何玉群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6591200157710)账户内;然后,陈XX通知程艳军盗刷的245000已转至何玉群的光大信用卡账户,程艳军遂通过POS机虚拟消费、网上虚假消费等方式将245000元现金套出,在扣除与陈XX约定的6%的刷卡费(约15000元、不含银行扣除费用)后,程艳军通过多卡、多方式、多次的途径将其中的167232元转账至陈坪坪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7003320024810205)账户上,将剩余的60768元分二次使用不同账号转账至陈XX账户上;陈XX之后又将其中的10000元转账到陈坪坪的建设银行卡账户上,将2000元转到林灿祥的账户上;此后陈坪坪认为陈XX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其全部分成,多次向林灿祥催要,林灿祥无奈,又自己垫付3000元转账给陈坪坪建设银行账户上。当天,被害人吴晓敏发现自己的九江银行借记卡被他人盗刷245000元,遂报案案发。侦查机关先后将四被告人抓获归案并查扣了相关作案工具,被告人林灿祥、陈XX、程艳军对前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陈坪坪辩称自己没有实施前述行为,未做有罪供述。同年11月23日,被告人程艳军的亲属代被告人程艳军退赃18700元至瑞昌市人民法院退赃账户,待择期按比例分配发还给二被害人。瑞昌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坪坪、林灿祥、陈XX、程艳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并伪造信用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陈坪坪、林灿祥、陈XX、程艳军共同实施了信用卡诈骗活动,依法应对共同的犯罪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林灿祥、陈XX、程艳军被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艳军的亲属代被告人程艳军退赔了一部分赃款,酌情对被告人程艳军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有关信用卡的规定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坪坪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判处被告人林灿祥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判处被告人陈XX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判处被告人程艳军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追缴被告人陈坪坪、林灿祥、陈XX、程艳军违法所得257000元;没收被告人陈坪坪、林灿祥、陈XX、程艳军用于实施信用卡诈骗活动的犯罪工具。上诉人程艳军上诉称:1、一审以信用卡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系适用罪名不当。2、其系初犯、主动退还被害人部份损失。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程艳军及原审被告人陈坪坪、林灿祥、陈XX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瑞昌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程艳军、原审被告人陈坪坪、林灿祥、陈XX的供述及被害人吴晓敏、涂政堂和证人何玉群、程倩、李辉、郑炽热丽、宋攀兵、许燕、王丹灵的证言;中国邮政银行6221887051012358807账户交易明细、交易记录及邮政金融运维管理事件单、九江银行62230772727066888624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及中国移动公司短信信息、九江银行、光大银行、平安银行、民生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银行、上海浦发发展银行等多家银行出具的交易流水、电子账单、支付宝交易信息及吴晓敏银行卡资金流向图、中国移动公司、中国联通公司、中国电信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查扣被告人程艳军的电子证物检查记录、查扣被告人林灿祥的电子证物检查记录、林灿祥手机中调出的QQ聊天记录等。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艳军及原审被告人陈坪坪、林灿祥、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并伪造信用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上诉人程艳军上诉提出一审对其定性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系初犯、主动退还被害人部份损失,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对此已予认定,并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处刑适当,故其再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炜审 判 员 张志伟代理审判员 杜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