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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二初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汇通支行与胡长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汇通支行,胡长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9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汇通支行。委托代理人:产兵华,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子珂,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长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汇通支行(简称工行马鞍山汇通支行)诉被告胡长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马鞍山汇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子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马鞍山汇通支行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牡丹白金卡,原告在对其个人信用、工作单位、收入状况等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后,决定向其发放牡丹卡(卡号为:62×××61)。后被告申请增加额度用于购车分期付款,原告审批同意,调整被告信用额度为180000元。双方签订了《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车辆抵押向原告透支180000元购车,分24期偿还,每期还75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后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截至2015年7月25日,被告已逾期超过三期未按时还款,共透支本金119947.88元,欠利息1610.66元、滞纳金762.93元。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透支本金119947.88元、支付利息1610.66元及滞纳金762.93(截至2015年6月2日),并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月500元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3、原告享有对被告抵押车辆经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工行马鞍山汇通支行为支持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被告的主体资格。3、工银信用卡申请表、永久调整信用额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后经调整,信用额度为180000元。4、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透支180000元用于购车分期付款,并用该车辆作抵押担保。5、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将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6、《牡丹信用卡章程》(简称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简称领用合约),证明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计算方法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7、被告信用卡账户查询信息,证明被告透支信用卡本息和滞纳金数额。8、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胡长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其在申请书上确认住宅地址为安徽省马鞍山当涂县太白镇永兴村姜桥自然村22号,并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后原告向其发放卡号为62×××61的牡丹信用卡。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持卡人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2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分期付款总额为180000元,分期期数为24期,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原告同意,并于4月25日将被告信用额度调整为180000元。后原、被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简称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汽车,总价为2600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80000元,剩余车款由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80000元;被告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每期偿还7500元;被告在每月25日到期还款日前如没有存入分期付款应还的款项,按照领用合约规定,不享受还款免息期,被告须支付自透支交易日起的透支利息,并支付滞纳金;还款期内被告透支逾期累计三次以上未按最低还款额还款,原告将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并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帐户;被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累计三次违约等事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为本合同附件。同时,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所购车辆对上述分期付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对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透支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6月2日,其共欠透支本金119947.88元、利息1610.66元、滞纳金762.93元。另查明:原告因此次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1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即应按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汇通支行透支本金119947.88元、支付利息1610.66元、滞纳金762.93元(计算至2015年6月2日),并支付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利息(以119947.8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500元标准计算);二、被告胡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汇通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6元、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胡长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荣人民陪审员  张志立人民陪审员  魏永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雯附:1、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