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范强与郭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强,郭韦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范强,男,汉族,1985年4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韦锋,男,汉族,1982年5月7日生。原告范强与被告郭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强委托代理人赵百路、被告郭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强诉称:被告郭韦锋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4年4月26日在原告处借现金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韦锋辩称:原告叙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借过原告钱,借条是在我为杜涛担保时,原告威逼利诱恐吓下写的,不止这一个条,有三张条,当时我、杜涛在大厦对面科海网吧原告逼我们打的这个条以及协议;本人法律知识浅薄,以为钱还了就没事了,我已经基本还清,但没有收条,原告又说我还的款是利息。原告范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4月24日郭韦锋出具的3万元借款借据一份、2015年9月15日杨明勤证明一份、杨明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郭韦锋向法庭提交证据有:2015年10月21日录音、贾晓柯证言一份,证明3万元的来源。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韦锋于2014年4月24日在原告范强处借现金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5天,如到期不归还本金,自愿接受每天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范强诉求被告郭韦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有借条予以证明,被告辩称该笔款项是被原告胁迫所打,并且已经偿还,原告对此事实否认,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约定逾期还款自愿接受每天5%的违约金,其实质仍为约定利率,原告在诉讼中要求从借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应从逾期还款之日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韦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强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韦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师耀伟审 判 员 马瑞阳人民陪审员 谢 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佳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