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城民初字第0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梁立龙与马广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1404号原告梁立龙,市民。委托代理人陈洪祥,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广虎,市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中庆,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立龙与被告马广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祥、被告马广虎、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负责人朱礼荣的委托代理人朱中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立龙诉称,2015年3月12日20时20分许,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阜宁北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329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马广虎驾驶的苏J×××××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我受伤后即被送往阜宁中医院治疗,医疗费用由被告马广虎垫付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垫付10000元,我自付748.17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广虎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我负主要责任。我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311元。苏J×××××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是城镇户口,受伤前一直在江苏丽王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我不同意对被告马广虎的车辆修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就我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2074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营养费1080元(9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误工费14100元(94元/天×1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1311元,合计117627元,由二被告按照45%的责任比例赔偿91451元(已扣减被告垫付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广虎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我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施救费400元,另我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产生修理费49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2015年12月1日,我已将事故车辆出售他人,出售之前已经通知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核实驾驶证及行驶证原件。5、我不同意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及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马广虎提供驾驶证及行驶证。3、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对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营养期限建议按60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对残疾赔偿金请求结合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予以核实;对护理费认可60天,每天60元;对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是2015年7月1日出具的,之后没有误工证明,故认可误工期限为120天,每天70元;对交通费认可4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对车辆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4、对事故责任比例,应当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5、对被告马广虎的车辆修理费,要求其另案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20时20分许,原告梁立龙醉酒后驾驶阜宁1035**号电动自行车沿阜宁北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S329线交叉路口左转弯向东时,与沿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马广虎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梁立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梁立龙受伤后即被送往阜宁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1-4肋骨骨折,右侧1-2肋骨骨折,右侧气胸,两胸壁皮下气肿,两下肺挫伤。2015年4月4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用20748.17元,其中由被告马广虎垫付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先行支付10000元,原告梁立龙自付748.17元。2015年4月22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5]6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立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广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1月16日,根据原告梁立龙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梁立龙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盐阜司法[2015]临鉴字第5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梁立龙因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两胸壁皮下气肿等。其两侧多发性(6根)肋骨骨折的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150日、90日、120日。原告梁立龙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311元。现原告梁立龙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914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苏J×××××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马广虎,该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梁立龙为城镇居民,其受伤前在江苏丽王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7月1日,江苏丽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误工损失证明,载明梁立龙自2015年3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休息,该公司未向原告梁立龙发放工资及其他福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梁立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广虎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阜宁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江苏丽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梁立龙的工资表、盐阜司法[2015]临鉴字第5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马广虎提供的阜宁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梁立龙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梁立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广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因苏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由于被告马广虎驾驶机动车辆,原告梁立龙系驾驶非机动车辆,依据相关规定,由被告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马广虎要求对垫付款项一并处理的请求,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根据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本案予以一并处理。对原告梁立龙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梁立龙的医疗费,有原告梁立龙的病案材料及被告马广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原件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提出应当扣除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既未能对非医保用药取得名称和种类进行举证,又未能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作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故对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的此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梁立龙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因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系受本院依法委托鉴定,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虽对原告梁立龙的误工、营养期限等提出异议,但该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或违规,亦未能提供相关医学上的证据或依据证实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不合理或错误,故本院将根据盐阜司法[2015]临鉴字第5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梁立龙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关于原告梁立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依据相关规定和标准,结合原告梁立龙的主张及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梁立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2天,每天18元计算,营养费按120天,每天9元计算,护理费按90天,每天60元计算;关于原告梁立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梁立龙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分公司认可1500元,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关于原告梁立龙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受伤后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400元;关于原告梁立龙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梁立龙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立龙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梁立龙主张的鉴定费1311元,为其确定其自身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马广虎要求对其所有的苏J×××××号小型客车在本起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一并处理的诉求,因涉及不同的赔偿主体,且原告梁立龙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不作理涉,被告马广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梁立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22天×18元/天)、营养费1080元(120天×9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误工费14100元(150天×94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123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立龙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1123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9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889.6元。扣减被告马广虎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则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梁立龙赔偿84981.6元(开户名:梁立龙;开户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帐号:62×××86),向被告马广虎返还10000元(开户名:马广虎;开户行: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帐号:62×××87)。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梁立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311元,合计2611元,由原告梁立龙负担16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1007元。(原告已预交2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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