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命芝杜厚琴谢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杜某某,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81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任律师。被告人杜某某。被告人谢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杜某某、谢某,在成都市成华区龙某加油站对面的无名按摩店,以做按摩为幌子,将前来该店做按摩的被害人霍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谢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谢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涉案现金已追回未造成被害人损失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杜某某、谢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加油站对面的无名按摩店,以做按摩为幌子共谋分工实施盗窃。2015年9月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负责对被害人霍某某进行按摩,陈某某见机窃取霍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谢某根据陈某某的安排转移赃款。被告人谢某在转移赃款的过程中被民警挡获,经查点被盗金额为30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分别从陈某某处扣押号码为1882321****的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从杜某某处扣押号码为1518325****的红色JKL牌手机(一部)、从谢某处扣押号码为1368915****的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和现金3000元。陈某某和谢某通过上述手机联系转移赃款事宜。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以下证据材料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谢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陈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四、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焱彬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人民陪审员 蒋润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