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8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明存与张良、石延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存,张良,石延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8656号原告李明存,男,1977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占启,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良,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被告石延波,男,1983年1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负责人董怀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月,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负责人张建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月,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李明存与被告张良、石延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占启,被告张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延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存诉称:2015年5月15日4时40分,我驾驶自行车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204市道(密三路)胡家营新桥北桥头时与被告张良驾驶被告石延波所有的车牌号为×号机动车发生接触,造成我受伤,我车辆损坏。我当日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后遵医嘱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诊治,被该医院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右)、血管神经损伤(右下肢)、骨筋膜室综合症(右小腿)”,将右小腿截肢,住院59日。经鉴定我伤情构成6级伤残,赔偿指数50%,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良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张良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616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交强险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被告张良、石延波连带赔偿,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张良、石延波负担。被告张良辩称: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均过高,具体标准由法院认定。我为原告垫付过医药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石延波辩称:我已将车辆出售给被告张良并交付,此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赔偿限额已经另案用尽。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发票,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庭护理期间护理费过高,误工费证据不充分,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使用国产普通型,财产损失未定损,以上费用由法院核实后进行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表明被告张良驶离现场,但未认定逃逸,对被告张良是否构成逃逸需进一步核实。我公司已经另案赔偿了原告218691.2元,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日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发票,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庭护理期间护理费过高,误工费证据不充分,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使用国产普通型,财产损失未定损,以上费用由法院核实后进行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4时4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204市道(密三路)胡家营新桥北桥头,被告张良驾驶蓝色“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同向行驶的自行车相接触,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事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右)、血管神经损伤(右下肢)、骨筋膜室综合症(右小腿)等,将右小腿截肢,住院59日。2016年1月8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构成6级伤残,赔偿指数50%。误工期180日,护理费、营养期均为90日。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良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核实,交通管理部门以被告张良主观上无逃逸故意为由未认定其驶离现场构成逃逸。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具体诉请如前所述,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原告系城镇居民,为北京八方达巴士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事发前半年其税后收入为5900元至6900元不等。原告住院期间以150元每日聘请了55日专业护工,此后由家人护理。因右小腿截肢,根据医院建议,原告安装了普通适用型假肢,购买了假肢硅胶套,共计花费44600元。事发时原告驾驶的UCC牌山地自行车已经报废,被交通管理部门以收集案件证据为由扣留。再查:原告医疗费部分已经另案处理完毕,本院另案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218691.2元。被告张良曾付给原告3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张良另案中应给付原告的2365元案件受理费从中扣除,连同此后赔偿问题一并处理。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17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600元,伤残赔偿金4391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以上共计5760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员工卡,完税证明,银行明细,证人证言,户口簿,收条,判决书,司法鉴定书及收费发票,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诊断证明,义肢收费证明,陪护合同及收费发票,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自行车收据,卖车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责赔偿。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石延波将车辆交给被告张良使用具有过错,故其无需为被告张良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张良曾给付原告30000元,并从中抵扣了其欠原告的2365元案件受理费,本着节约司法资源、减小当事人诉累的原则,被告张良要求本案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工护理期间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家庭护理期间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根据实际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根据其就诊及安装义肢的距离与次数进行酌定。原告误工费本院结合其平均收入及误工对收入的影响进行酌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结合其购车价格、使用时间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存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伤残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十一万零九百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明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二十八万一千三百零八元八角。三、被告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明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十八万四千七百四十一元二角(被告张良已给付二万七千三百六十五元,还需再付十五元七千三百九十六元二角)。四、驳回原告李明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八十二元,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均由被告张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春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