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诉被告高秋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高秋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临川大道445号。法定代表人彭华彬,行长。委托代理人付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高秋莲,女,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孝桥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诉被告高秋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秋莲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高秋莲因购买二手房向原告申请二手房按揭贷款30万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高秋莲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被告以其所有坐落在抚州市玉茗大道玉茗华城4栋XX室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问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计294646.43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6%加收30%计算至实际还清款日止)3、要求被告以其房产抵押物对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值优先偿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秋莲负担。被告高秋莲未应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高秋莲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3699939Q114015144514),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购置住房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本合同项下贷款仅限于购买借款人所有坐落于抚州市玉茗大道玉茗华城4栋905室的房屋,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贷款归还放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月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贷款人指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高秋莲、账号:60×××77)为还款账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在上述合同贷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在上述合同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了名。抵押物清单(上述合同附件)主要载明:房产为坐落在玉茗大道玉茗华城4栋XX室,建筑面积为117.0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抚房权证西字××号。上述房屋抵押担保均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12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计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从2014年4月12日至2029年4月12日),年利率7.86%,借款用途购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首次还本月数第1月,借款入账账号:60×××77,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借款之后,2014年5月12日至11月11日期间,被告陆续归还部分本息,之后分文未还。截止到2014年11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94646.43元及利息,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被告高秋莲的户籍信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抚房权证西字××号房产证一份及抚房他证西字第0450**号他项权证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张、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与被告高秋莲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在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但被告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今连续三个月以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以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用其所有坐落在抚州市玉茗大道玉茗华城4栋905室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依法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依法成立,原告享有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原告于本案中提出的对上述抵押物变现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与被告高秋莲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高秋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94646.43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6%加收30%计算至实际还清款日止);三、如被告高秋莲在上述判决期限内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可依法以被告高秋莲所有坐落在抚州市玉茗大道玉茗华城4栋905室(所有权证号为抚房权证西字××号)房屋及该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项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7.35元及财产保全费2018.65元,合计7816元由被告高秋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邓 莉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毛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