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702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案外人伏旺雄申请纪红执行异议一案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建邦,张建新,纪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兵0702执异1号案外人伏旺雄,男,汉族,1970年4月15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申请执行人郑建邦,男,汉族,1940年8月5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被执行人张建新,男,汉族,1965年8月18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纪红(曾用名纪宝花),女,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建邦与被执行人张建新、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伏旺雄于2016年1月1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伏旺雄称:2015年,伏旺雄种植××团××连土地。因不是××团××连职工,只得以纪红名义承包其土地并以纪红名义办理卡号为××农行卡,年底连队兑现注入该卡棉花兑现款。因纪红未履行债务,2016年1月8日新疆车排子垦区法院冻结名义为纪红,但卡内财产应当为案外人所有的棉花兑现款。因此,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案外人持有的农行卡××的冻结强制措施。本院查明:案外人伏旺雄居住××团××连以打工为生。依据该团规定凡不是××团职工不得以自己名义承包土地,因伏旺雄不是在职职工故不能以其自己的名义承包土地。2015年,伏旺雄找到××团××连领导要求承包土地,该连让其挂靠在××连职工纪红名下,同年3月4日伏旺雄交纳土地承包费用60000元。依据团规定必须以纪红的名义办理农业银行卡以便年底兑现注入兑现款,伏旺雄以纪红名义办理卡号为××的农业银行卡并自行持有。2016年1月8日,本院恢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车垦民一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书,同年1月本院冻结伏旺雄持有的户名为纪红的××的农业银行卡内现金30157.44元,伏旺雄取款未果,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上述事实有2015年3月4日收款通知单一张,证实伏旺雄交纳土地承包费;××团××连书记李建平出具证明一份,证实2015年伏旺雄挂靠在职工纪红名下,纪红未提供资金亦未提供劳务;××团××连会计张洪杰调查笔录一份,证实2015年注入户主为纪红卡号为6228483388362351674的农业银行卡实为伏旺雄的承包土地兑现款,纪红未在××团××连承包土地,此款与纪红无关。本院认为:2015年案外人伏旺雄挂靠在××团职工纪红的名下承包土地,该土地费用全额由伏旺雄交纳,纪红未投入资金亦未提供劳务,该连按照团规定兑现款只能注入职工纪红名下的农业银行卡,故户主虽然是纪红但其卡内财产并非纪红所有,案外人提出要求解除其持有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的冻结强制措施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卡号为××的冻结强制措施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宋海军审 判 员 张宝江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