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固始县观堂乡王庄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徐佳秋、刘学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始县观堂乡王庄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徐佳秋,刘学红,崔正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2618号原告固始县观堂乡王庄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观堂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学良委托代理人蔡亭,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佳秋,男,汉族,1963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刘学红,男,汉族,1970年5月26日出生。被告崔正亚,男,汉族,1974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观堂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徐佳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告应诉后,未递交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人民陪审员朱汉参加评议。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除被告刘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观堂互助合作社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徐佳秋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7日,被告徐佳秋又因投资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刘学红、崔正亚对上述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以及利息。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份借款抵押合同,证明徐佳秋是借款人、抵押人,约定的月息是四分,用房产抵押;担保人是刘学红、崔正亚,约定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佳秋辩称,借款、担保都属实,但钱不是被告徐佳秋用的。被告徐佳秋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学红未作答辩。被告崔正亚辩称,借款、担保都属实,但是被告崔正亚是给朋友帮忙,款是被告刘学红用的。原告要求还款,由他们之间协调。被告崔正亚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徐佳秋因建房需要,向原告观堂互助合作社提出借款申请,并自愿用房产抵押。原告观堂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徐佳秋并于当天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出借人观堂互助合作社,借款人、抵押人徐佳秋,借款金额叁拾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月利率40‰,合同同时还约定了违约金以及其他事项。出借人加盖印章,借款人徐佳秋签名。借款的当天,被告刘学红、崔正亚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内容为:固始县观堂乡王庄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徐佳秋向您单位申请借款叁拾万元,期限二个月,本人承诺如下(一),积极协助你单位落实用款管理要求,确保贷款资金使用符合规定;(二),积极协助你单位开展贷后管理,确保按期结息,到期还本;(三),若借款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本人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人刘学红、崔正亚分别签名。2014年12月17日,被告徐佳秋再次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借款人、抵押人是徐佳秋,借款金额壹佰肆拾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40‰,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金以及其他事项。借款的当天,崔正亚、刘学红出具《保证担保人承诺书》,除借款金额壹佰肆拾万元外,其余内容与上述《保证担保人承诺书》一致。同时被告徐佳秋用025692、025696、025693、025694、025695、025697房屋为上述两笔借款抵押。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诉称的借款约定的月息能否支持?2、被告刘学红、崔正亚(系担保人)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观堂互助合作社以被告徐佳秋借款并抵押,被告刘学红、崔正亚担保,该两笔借款未偿还为由,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以及约定的利息。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款/抵押合同》等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被告徐佳秋、崔正亚对借款以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虽然被告刘学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三被告的身份证信息、借款申请、《借款/抵押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房产抵押物清单等证据材料证明,材料客观、具体,相互间印证,能够完整的反映三被告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且到庭的被告徐佳秋、崔正亚认可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原告诉称事实的客观性和证明力应当认定。原告观堂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徐佳秋间属于借款合同关系,且又与被告刘学红、崔正亚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作为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义务并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是出借人,被告徐佳秋是借款人,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有权利要求被告徐佳秋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徐佳秋有义务清偿此笔借款。被告刘学红、崔正亚系担保人,约定的担保方式明确(保证合同),系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刘学红、崔正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保证责任。关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是月息四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超出部分应当不予保护,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被告已付的款项,因被告未提供付款的手续和具体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执行时再具体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佳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借原告观堂互助合作社现金本金170万元(两笔借款合计金额),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的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被告刘学红、崔正亚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在执行结算时扣除。案件受理费用10050元,裁定费用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培杰审 判 员 孙为民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青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