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沈阳丰收农药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沈阳丰收农药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莎莎,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逢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雅姝,辽宁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海迪,辽宁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丰收农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红,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沈阳丰收农药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今强、审判员朴永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德高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2015年9月14日15时24分,牟大权驾驶辽AX**号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中路时,与权忠驾驶的辽A**号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牟大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权忠无事故责任。辽A**号车损坏后被送至辽宁汇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42天,支付车辆修理费16652元。辽A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沈阳丰收农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收农药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阳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6652元、停运损失费113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康福德高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以证明牟大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权忠无事故责任;2、辽宁汇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的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维修明细(结算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康福德高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6,652.00元;3、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于2015年1月1日出具的2015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辽A**号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各1份,用以证明辽A**号车停运损失费的计算标准。丰收农药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辽AX**号车在被告人保沈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当先行赔付停运损失费2000元。丰收农药公司提供辽AX**号车机动车行驶证、牟大权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辽AX**号车的车辆投保情况。人保沈阳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辽AX**号车投保情况属实,停运损失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人保沈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5时24分,牟大权驾驶辽AX**号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中路时,与权忠驾驶的辽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牟大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权忠无事故责任。辽A**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康福德高公司,该车于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26日在辽宁汇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16652元。康福德高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费用。另查明,辽A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丰收农药公司,该车在人保沈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牟大权系丰收农药公司聘用的司机。再查明,辽A**号出租车的实际经营人为白海山,其于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由车辆所有人暨康福德高公司就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费向对方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牟大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丰收农药公司聘用的司机,应由丰收农药公司对康福德高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康福德高公司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16652元,有辽宁汇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费票据、车辆维修明细(结算单)证实,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辽A**号车于2015年9月14日发生事故,至2015年10月26日维修完毕后出厂,停止营运43天,康福德高公司要求给付受损车辆停运损失费,根据2015年沈阳市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证明证实,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270元,可确认康福德高公司车辆停运损失费为11610元,其要求赔偿11340元,应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上述赔偿款项,可由辽AX**号车的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先行赔付停运损失费2000元,从商业三者险赔偿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16652元,超出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停运损失费9340元,不属保险公司商业险理赔范围,应由丰收农药公司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6652元;三、被告沈阳丰收农药有限公司于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934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沈阳丰收农药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沈阳丰收农药有限公司则服从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维修明细(结算单)、2015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辽A**号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有沈阳丰收农药有限公司提供的辽AX**号车机动车行驶证、牟大权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所提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一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可由辽AX**号车的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先行赔付停运损失费2000元,超出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停运损失费9340元,不属保险公司商业险理赔范围,应由丰收农药公司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依据我国交强险所具有的社会公益性质及设立目的,被上诉人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停运损失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其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提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张今强审判员 朴永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