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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甪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苏州贝思特尔润滑油有限公司与周保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贝思特尔润滑油有限公司,周保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甪民初字第270号原告苏州贝思特尔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龚塘路2号3幢。法定代表人马晴语,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维江。被告周保江。原告苏州贝思特尔润滑油有限公司(下称贝思特公司)诉被告周保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思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晴语、被告周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思特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1日进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和聘用协议。2015年5月4日,因被告未能达到聘用协议约定的业务要求,公司遂与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后被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7月21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2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不予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周保江辩称,其自2014年9月2日即入职原告公司,直至2015年5月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其平均工资为3338.6元/月,故原告应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693元、经济补偿金3338.6元;公司应为其补缴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社保;因多次调解和开庭,致其无法正常工作,故原告还应支付其误工费损失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和聘用协议,约定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从事销售工作,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工资实行月薪制,由基薪、绩效工资和提成三部分构成,基薪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2015年5月5日,原告以被告无法完成目标任务为由,与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后被告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仲裁委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5)第6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2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第一项裁决结果,诉于本院。另查明,被告未就吴劳人仲案字(2015)第631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聘用协议、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吴劳人仲案字(2015)第631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入职原告公司的时间。被告称其于2014年9月2日即正式入职原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其多次要求原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直至2015年4月2日才与其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其在单位工作期间,工资是两个月一发,当月10号左右发上上个月的工资。2014年9月和10月份的工资,公司分别于同年的11月份和12月份以现金的形式发放。之后的工资,公司均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9月1日上午8时18分,被告发送给贝思特公司法人马晴语的短信,载明“马经理、我是周保江,现事已办妥,准备出发,今晚到苏州,明天到公司报到”,同日上午8时30分,马晴语短信回复“好的,路上注意安全”。2、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被告与客户就销售润滑油沟通交流的短信及电子邮件若干份。3、证明人落款为黄某某的书面证明材料,该材料载明,其于2014年9月5日应聘为贝思特公司的业务员,9日公司马总安排其和周保江一起出去跑业务,当时周保江坐其开的车。当天下午,其通知公司自动离职。在其离开公司后,周保江仍在公司做业务员。4、证明人落款为支某某的书面证明材料,该材料载明,其于2014年11月应聘为贝思特公司的文员,至2015年元月初离开公司。在上述期间,周保江一直在公司担任业务员职务。5、卡号为62×××05、户名为周保江、开户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的新苏卡对账单1份,显示2015年1月12日、2月10日,贝思特公司以代发工资名义向周保江分别转账3418元和8766.2元。6、贝思特公司财务王某某在周保江离职时手写的周保江的销售业务中公司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明细,其中显示周保江的第一笔销售业务为2014年10月10日、客户对象为鑫地、金额为3400元。7、与证据6中2014年10月10日的销售业务相对应的送货单1份。8、周保江于2015年5月5日离职时与贝思特公司法人马晴语签订的交接单。经质证,原告除对证据3和证据4不认可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表示2014年9月1日,其要求被告来上班,但被告没来,之后被告也一直没来公司上班。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被告不是公司的员工,而是兼职做销售业务。期间,被告经手卖出去的产品,公司已将销售差额足额支付给被告。因为公司财务做账的需要,所以只能以工资名义发放给被告。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入职原告公司的时间,被告提供的新苏卡对账单显示2015年1月12日原告即以“代发工资”名义转账支付被告3418元,另外,2015年5月5日,被告离职时,原告在对被告的所有销售业务进行结算后形成了应收账款明细,该明细并未将2015年3月1日之前的业绩和之后的加以分开。又鉴于新苏卡的开户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应收账款明细和送货单均显示第一笔业务为2014年10月10日、原告公司法人马晴语于2014年9月1日即通知被告上班。再结合仲裁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起建立,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综合上述因素,对仲裁委的该认定结果予以确认。原告称2015年3月1日前,被告不是原告员工,仅是兼职做销售,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倍工资差额,如前所述,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起即建立,但却于2015年3月1日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3000*4)。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以无法胜任工作为由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个月的工资3000元作为经济补偿。被告称双倍工资差额为16693元、经济补偿金为3338.6元,但在法定期间内未对仲裁结果提出异议,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还主张原告赔偿误工损失10000元,但其未在仲裁阶段提出,故本院不予理涉,被告可另行处理。至于补缴社会保险,仲裁裁决已作出驳回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州贝思特尔润滑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周保江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苏州贝思特尔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费华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