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执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骆五春、骆协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骆五春,骆协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郴北执字第1024号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法定代表人聂代桂,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骆五春,男,1970年9月25日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执行人骆协文,男,1969年6月24日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骆五春、骆协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执字第102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骆晴蓉审判员 李文翰审判员 王常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