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执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徐志安与宽甸满族自治县盛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志安,宽甸满族自治县盛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21执224号申请执行人徐志安,男,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被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盛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傅强,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同斌,男,汉族,被告单位副经理。申请执行人徐志安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人民币44,740.00元及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18.00元、申请费585.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和申请执行人举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尚有欠款44,740.00元及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18.00元未得到受偿。现申请执行人对未获得执行金额申请备案登记并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属真实意思表示,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未获执行的欠款44,740.00元及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18.00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申请立案执行(执行申请费585.00元未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立宝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李树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云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