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可位、潘春艳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可位,潘春艳,嵊州市贝利来制衣有限公司,浙江金宏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黄国富,童爱丽,黄国琪,陶琴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492号原告: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伟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小林。被告:王可位。被告:潘春艳。被告:嵊州市贝利来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琪。被告:浙江金宏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富。被告:黄国富。被告:童爱丽。被告:黄国琪。被告:陶琴。原告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为与被告王可位、潘春艳、嵊州市贝利来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利来公司)、浙江金宏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黄国富、童爱丽、黄国琪、陶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可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已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2、被告潘春艳、嵊州市贝利来制衣有限公司、浙江金宏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黄国富、童爱丽、黄国琪、陶琴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放弃部分请求,变更第1项请求为诉请判令:1、被告王可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已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可位、潘春艳、贝利来公司、金宏公司、黄国富、童爱丽、黄国琪、陶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原告汇银公司与被告王可位、潘春艳、贝利来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内向被告王可位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付清,每月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最后一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罚息,罚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100%计收;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复息,复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100%计收。被告潘春艳、贝利来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同日,被告金宏公司、黄国富、童爱丽、黄国琪、陶琴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原告向被告王可位在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担保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同日,被告王可位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约定被告王可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6‰,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可位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王可位未曾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只支付了截止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被告潘春艳、贝利来公司、金宏公司、黄国富、童爱丽、黄国琪、陶琴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代其归还上述款项。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可位归还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可位支付嵊州市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潘春艳、嵊州市贝利来制衣有限公司、浙江金宏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黄国富、童爱丽、黄国琪、陶琴对第一、二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2元,依法减半收取5066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086元,由被告王可位、潘春艳、嵊州市贝利来制衣有限公司、浙江金宏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黄国富、童爱丽、黄国琪、陶琴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3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应丽梅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