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腊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邓某某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邓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腊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生于1970年5月10日,瑶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勐腊县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女,生于1980年10月3日,瑶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勐腊县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翻译人邓梅芳,女,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亚梅、代理检察员李纯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邀约被告人邓某某,从云南省勐腊县勐伴镇曼燕村委会苦竹林村运输毒品至云南省勐腊县关累镇勐远街。8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安排李某某甲、邓某某甲从勐腊县勐醒街骑摩托车送二人去关累镇勐远街。19时许,当摩托车行驶至云南省勐腊县关累镇勐远城子村2公里处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从邓某某弃置路边的塑料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块。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61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鸦片的主要成分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那可汀。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运输毒品鸦片261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邓某某运输毒品到云南省勐腊县关累镇勐远街。次日,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携带包装好的毒品,从云南省勐腊县勐伴镇曼燕村委会乘车经勐腊县易武乡至勐腊县勐仑镇勐醒。同年8月30日19时许,由被告人邓某某电话联系勐腊县关累镇藤篾山村委会藤篾山旧寨村民李某某甲,让其骑摩托车送往勐远街,后李某某甲、邓某某甲骑摩托车赶到勐醒,分别载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前往关累镇勐远街,当摩托车行驶至云南省勐腊县关累镇勐远城子村2公里的检查站时,被告人邓某某将携带的毒品丢弃于路边草丛里,侦查人员看到被告人丢弃可疑物后,将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和李某某甲抓获,邓某某甲骑摩托车调头逃离。侦查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邓某某弃置路边的塑料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块。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61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鸦片的主要成分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那可汀。2015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的尿液现场检测,检测结果为冰毒阳性,均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打电话邀约被告人邓某某运输毒品到云南省勐腊县关累镇勐远街,当二人到云南省勐腊县关累镇勐远城子村2公里的检查站时,被侦查人员抓获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经被告人李某某的邀约运输毒品到云南省勐腊县关累镇勐远街,当二人到云南省勐腊县关累镇勐远城子村2公里的检查站时,其将毒品丢弃在路边草丛,被侦查人员发现并抓获的事实、经过。4、证人李某某甲、邓某某甲的证言,证实证人从勐醒骑摩托车带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准备到勐远街,当车行至云南省勐腊县关累镇勐远城子村2公里的检查站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其不知道二被告人运输毒品的事实、经过。5、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和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时间、地点、经过。6、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其无犯罪前科的事实。7、毒品指认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收缴笔录,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被告人指认、提取并当面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实涉案人员从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的事实。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毒品已被提取并扣押的情况。10、鉴定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毒品可疑物经当面取样鉴定后检出鸦片的主要成分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那可汀,已将结论告知被告人的事实。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的尿液检测出冰毒阳性,均系吸毒人员的事实。12、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831321****(短号6821XX)与被告人邓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590881****(短号6855XX)通话频繁;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使用的手机与李某某甲使用的手机号码1831321****,有通话信息的事实。1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提出的其帮老挝人运输毒品,因未能提供基本信息和详细住址,无法查证,涉案老挝人在逃,及涉案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831321****侦查人员笔误写成1831321****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运输毒品鸦片261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提出帮老挝人运输毒品的意见,不影响本案定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并处罚金6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二、被告人邓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并处罚金6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三、查获的毒品鸦片26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伟代理审判员 刀丽华人民陪审员 黄 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改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