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65号���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15时许,沈某电话联系贩毒人员朱某以6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2包,朱某即安排被告人苏某与沈某交易。当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苏某携毒品至嘉定区真新街道新郁路都市港湾门口与沈某见面后,驾驶摩托车将沈某带至金沙江路、新郁路路口西侧20米处,两人停车准备交易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某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2包(共计1.7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已收缴)以及用于联系贩毒的手机1部被当场缴获。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胡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被告人苏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1.74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项永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