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商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腾达新型建材厂诉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腾达新型建材厂,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860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腾达新型建材厂(组织机构代码57594120-7),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青林社区上窑湾村。负责人陈其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文婕,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432445-6),住所地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六层。法定代表人马立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华、张东,公司员工。原告南京市江宁区腾达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腾达厂)诉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达厂的委托代理人聂文婕,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华、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达厂诉称:2012年3月间,原、被告签订水泥砖购买合同,由原告供应被告水泥砖。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未按约付款,合院欠款686178.96元、平台欠款151178元、科技园欠款285564.5元,共欠货款1122921.46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22921.4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辩称:原告供货是分三个项目,合院总供货2924148.96元,我方已付2237970元;平台已付30万元;科技园已付55万元,后二项货款未经结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原告腾达厂与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签订合院水泥砖采购合同1份,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向腾达厂采购水泥空心砖,合同约定了型号、价格,并约定:最终结算总价以承包人、供应商依据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等条件共同验收的实际合格供应量乘以本合同单价为准;每月20日供应商应针对上月运抵工地现场并经承包人签字确认收到的货物向承包人提交付款申请,承包人在收到工程业主相应付款后的7日内,向供应商支付该笔货款的70%;待本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完成本合同结算且承包人收到工程业主的相应付款后7日内,承包人向供应商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本合同质量保证期终止后30日内支付;质量保证期自工程业主竣工验收合格日起计算两年;承包人不按时支付货款,将按照拖延支付货款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应商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腾达厂向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供货2924148.96元,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已付款2237970元,尚欠686178.96元。2012年3月5日,原告腾达厂与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签订南京市麒麟科技园项目部水泥砖购买合同1份,合同约定:无预付款,每月核对当月实际送货数量,经甲乙双方确认后每月支付70%货款,余款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付清;结算依据实际供货数量结算。2012年9月24日至2014年1月10日,原告腾达厂共向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送货836497.5元,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已支付货款550000元,尚欠286497.5元。另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1月10日,原告腾达厂向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承建的南京麒麟创新公共服务平台项目送货451178元,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已支付300000元,尚欠151178元。原告腾达厂拟证明其按约向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送货,向法庭提交了进料明细22份。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进料明细中的收料人均系其公司员工。庭审中,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陈述:三个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平台是2013年竣工,合院和科技园是2014年竣工。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应予保护。原告腾达厂与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实际形成的买卖关系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腾达厂按约向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腾达厂要求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支付货款1122921.46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辩称科技园、平台项目未经双方结算的意见,经审查,原告腾达厂送货数量及价格已经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工作人员确认,且已达到给付期限,故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市江宁区腾达新型建材厂货款1122921.46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957元,由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 参人民陪审员 孙 洋人民陪审员 张洪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星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