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邬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邬某甲窜至乐清市柳币镇柳青南路869号联商商场二楼,盗窃被害人张某店内男士皮鞋一双。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邬某甲至该商场一楼,盗窃被害人卢某店内男士皮鞋一双。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邬某甲至该商场一楼,再次盗窃被害人卢某店内男士皮鞋一双。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双被盗的皮鞋均价值150元。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卢某的陈述、证人邬某乙的证言、照片、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辨认笔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光盘一张、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邬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邬某甲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雄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