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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3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金沂蒙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相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沂蒙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刘相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3256号原告:山东金沂蒙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峰。委托代理人:龚波。委托代理人:徐海波。被告:刘相华。委托代理人:吴立磊。原告山东金沂蒙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沂蒙肥业)与被告刘相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松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沂蒙肥业的委托代理人龚波、徐海波,被告刘相华的委托代理人吴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沂蒙肥业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后,原告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应由工伤保险承担责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是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单位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是2011年4月18日诊断为职业病,原告应当在2011年5月18日前申请工伤认定,而被告在2011年6月20日认定工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逾期申请工伤认定的,对于逾期的工伤待遇等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即被告在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6月19日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有关费用由原告承担,而不能将所有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刘相华辩称:原告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理解有误。根据劳社部2004年11月1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之日止。根据临沂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被告的职业病确诊之日为2010年5月16日。自2010年5月16日至2011年6月19日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等相关费用应当全部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相华于1987年7月到原告金沂蒙肥业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金沂蒙肥业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01年4月原告金沂蒙肥业将被告刘相华调至彩印车间,接触苯等有毒物质,2010年5月16日,临沂市人民医院确诊被告刘相华患再生障碍性贫血。2011年4月18日经山东省职业病医院进一步诊断为职业性慢性中度苯中毒(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2011年6月20日,经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沭人工认字(2011)第8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后经临沂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被告刘相华患病期间,曾分别到临沭县人民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共住院治疗35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52019元。原告金沂蒙肥业未派人护理,被告刘相华患病期间,被告刘相华的亲属从原告金沂蒙肥业预借医疗费3万元,其他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相关交通费原告金沂蒙肥业未支付。原告金沂蒙肥业支付了被告刘相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到原告金沂蒙肥业处。认定工伤后,被告刘相华的医疗费已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报销。被告刘相华于2015年10月15日向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追索工伤待遇为由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沭劳人仲裁字(2015)第156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金沂蒙肥业支付被告刘相华已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844元。二、原告金沂蒙肥业支付被告刘相华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352019元、伙食补助费9379.1元、护理费9379.1元。驳回被告刘相华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金沂蒙肥业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刘相华患职业病及就医情况均无异议。双方所争议的是在工伤认定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原告金沂蒙肥业应当依法承担被告刘相华工伤待遇的期间。被告刘相华是在2010年5月16日即被确诊患有职业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从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止,在此期间内,被告刘相华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当由原告金沂蒙肥业负担。关于被告刘相华在诉讼期间提出的交通费等主张,因被告刘相华在收到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后,未提起诉讼,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法应属被告刘相华所有,原告金沂蒙肥业应当支付给被告刘相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金沂蒙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相华已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844元。二、原告山东金沂蒙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相华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352019元(含已支付的3万元)、伙食补助费9379.1元、护理费9379.1元。三、上列一、二项合计373621.2元,由原告山东金沂蒙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金沂蒙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松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瑞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