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周迅盗窃罪2015刑初201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0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自报名),出生地河南省太康县,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严银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2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严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至广州市天河区海文路37号龙腾楼2006房内,盗走被害人刘某甲的香奈儿牌钱包1个、女装PRADA手提包1个、经典款东阿阿胶5盒、法国红酒2支、香奈儿牌香水1瓶、翡翠佛像吊坠1个、铂金项链1条、卡西欧EXTR550型相机1部、钻戒1个、英红九号茶叶1盒以及爱马仕牌香水1瓶(经鉴定,被盗的5盒经典款东阿阿胶、1盒香奈儿牌香水、1部卡西欧EXTR550型相机,总价值人民币13379元)。2015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再次到上述地点准备行窃时,因其发现该地点安装监控录像,故将监控设备毁坏后逃离现场。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惟辩称其未盗窃钻戒1个、英红九号茶叶1盒以及爱马仕牌香水1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未盗窃钻戒1个、英红九号茶叶1盒以及爱马仕牌香水1瓶;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周某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被告人周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并获谅解。综上,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刘某乙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二次趁被害人刘某乙不在家之机,进入被害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海文路37号龙腾楼2006房的家中,盗走被害人香奈儿牌钱包1个、女装PRADA手提包1个、经典款东阿阿胶5盒、法国红酒2支、香奈儿牌香水1瓶、翡翠佛像吊坠1个、铂金项链1条、卡西欧EXTR550型相机1部(经鉴定,被盗的经典款东阿阿胶5盒、香奈儿牌香水1盒、卡西欧EXTR550型相机1部,总价值人民币13379元)。2015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再次到上址,进入被害人家中准备行窃时,因发现该地点安装监控录像,故将监控设备断电后逃离现场。2015年8月5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东方都会广场A栋1002房抓获被告人周某,并缴获赃物香奈儿牌香水1瓶(已发还被害人)。其它赃物均未缴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牛某、钟某、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收款收据照片,典当交易登记表,声明,当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据,谅解书,情况说明,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提出其未盗窃钻戒1个、英红九号茶叶1盒以及爱马仕牌香水1瓶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入户盗窃钻戒1个、英红九号茶叶1盒以及爱马仕牌香水1瓶的犯罪事实,仅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亦稳定供述其未盗窃钻戒1个、英红九号茶叶1盒以及爱马仕牌香水1瓶,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采信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认定其未盗窃钻戒1个、英红九号茶叶1盒以及爱马仕牌香水1瓶。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虎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杨 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