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徐传公、沈召粉等与邵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传公,沈召粉,张纪红,徐子安,邵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391号原告徐传公。原告沈召粉。原告张纪红。原告徐子安。法定代理人张纪红,即原告张纪红。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泽军。委托代理人庄子超、李胜义,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传公、沈召粉、张纪红、徐子安与被告邵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传公、沈召粉、张纪红、徐子安的委托代理人秦冲,被告邵泽军的委托代理人庄子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3日,四原告亲属徐春荞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通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被告邵泽军驾驶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徐春荞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邵泽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393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泽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后,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0时25分,四原告亲属徐春荞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通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林村路段时,与对行的被告邵泽军驾驶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徐春荞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邵泽军、徐春荞均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1月10日,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认证,鲁Q×××××号小型轿车车损价值为28003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XXX社区村委会出具的徐春荞及其妻张纪红自2012年在XXX打工的证明;2、罗庄区XXX街道后站村委会出具的徐春荞一家三口自2013年12月在该村XXX家租房居住的证明;3、XXX出具的徐春荞租住其房屋的证明;4、临沂X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5、该公司出具的徐春荞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2015年3月至9月份的工资表及张纪红自2015年3月至9月份的工资表;6、徐春荞自2015年1月至10月份的银行流水。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584元、评估费840元、交通和误工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邵泽军驾驶的鲁Q×××××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泽军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584440元,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及居住于城镇的事实,结合徐春荞的年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46584元,结合被扶养人徐子安的年龄及跟随父母生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死亡赔偿金73102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赔偿能力,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丧葬费26230元,结合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车损28003元,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和误工费2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84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31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6230元、车损28003元、交通和误工费2000元,以上共计7972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2000元。其余损失因邵泽军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由其赔偿50%即342628.5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传公、沈召粉、张纪红、徐子安人民币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89,注明案号)。二、被告邵泽军赔偿原告徐传公、沈召粉、张纪红、徐子安人民币34262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徐传公、沈召粉、张纪红、徐子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0元,由原告徐传公、沈召粉、张纪红、徐子安负担310元,被告邵泽军负担81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邵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策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XX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