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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02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2847号原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新区兴华路北劳动服务公司住宅楼2号楼2-1号。法定代表人王成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靳辉,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炜,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开发区华泽路**号纸业大楼*层。负责人赵志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该公司员工。原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登记所有的车辆冀D×××××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现该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2013年9月28日12时,被告承保车辆冀D×××××(冀D×××××挂)沿羊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0K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夏磊驾驶���鲁V×××××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编号为:第3707838201303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责任认定为冀D×××××重型货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后,经交警调解,双方达成协商由原告承担双方车辆维修及施救费。原告后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理赔金额与原告实际损失相差甚远。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限额内支付原告机动车赔偿款、施救费等共计14323.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我方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起诉是重复起诉,我司不应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承保车辆冀D×××××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60177元并有不计免赔险。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责任认定以及被告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等事实。证3、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一份,证明本案车辆的所有人系原告的事实,并具有营运资质。证4、道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及从业证书一份,证明驾驶员基本信息及从业资格。证5、承保车辆冀D×××××/冀D×××××挂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车辆维修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总价格为38927元。证6、冀D×××××车辆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600元。以上证据原件于2013年11月5日已经提交给被告理赔人员吕���,我司只保留了证据复印件。证7、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冀D×××××车辆损失认定为39527元,被告已经赔付25139.59元,尚余14287.41元没有赔偿。证8、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冀D×××××车辆损失尚余的14287.41元没有获得挂车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该损失依法由被告承担。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被告对证1、2、3、4、5、6、7、8均无异议,但需说明的是冀D×××××车辆的挂车冀D×××××挂并未在我公司承保。证7中已判决赔偿原告,原告也表示认可,并未上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2时,被告承保车辆冀D×��×××(冀D×××××挂)沿羊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0KM时与前方顺行的夏磊驾驶的鲁V×××××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编号:第3707838201303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冀D×××××(冀D×××××挂)驾驶员李海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后,经交警调解,双方达成协商由原告赔偿双方的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车辆冀D×××××、冀D×××××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6月3日原告为车辆冀D×××××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60177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0日24时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按寿光市永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认证的损失价格支付车辆维修费38927元、车辆施救费600元共计39527元。被告已先行赔付7343.19元(9615.92元-2000元-272.73元),后又按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陪付原告17796.4元,上述共计25139.59元(17796.4元+7343.19元),尚余14287.41元没有赔偿。原告就14287.41元的剩余车辆损失起诉冀D×××××挂车承保的人保财险公司,要求其按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予以赔偿,经我院及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后,原告要求冀D×××××挂车承保的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剩余车辆损失14287.41元的诉求未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车辆冀D×××××的保险合同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车辆损失的数额虽持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的数额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已经赔偿给原告的25139.59元,原告当庭表示承认,故应从全部赔偿数额中扣除。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已赔付完毕,属于重复赔偿,不应再支付原告的说法,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合同中所约定的责任免除、赔偿处理等属于格式条款,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责任免除的约定内容无效。另依据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车辆损失险是保险人对投保的事故车辆因事故所致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车辆损失险适用“主、挂车一体、按比例分担”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又因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失全部为冀D×××××的损失,无相关证据证明冀D×××××挂车也有损失,故原告车辆损失仍应由被告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车辆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4287.4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树林审 判 员  张星华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及少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