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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3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许春灵、李倩楠等与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樊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春灵,李倩楠,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樊星,李文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3472号原告许春灵,女,汉族,1967年11月29日生。原告李倩楠,男,汉族,1989年1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高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华伟,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星,经理。被告樊星。被告李文会,女,汉族,1986年2月12日生,系樊星之妻。原告许春灵、李倩楠诉被告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樊星、李文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春灵、李倩楠及委托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樊星、李文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以来,为规避风险,借款人以《投资协议书》和《承诺书》掩盖真实借款关系。被告对原告许春灵借款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5日,李倩楠取得对樊星的债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樊星、李文会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借款协议书、承诺书、收据共7份及银行转账凭证七份。证明目的:1、许春灵自2015年2月陆续出借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共计58万元,从收据备注中看看出该借款系以前的合同变更的;2、许春灵向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交付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3、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许春灵支付利息,违反协议约定,许春灵有权解除双方借款协议。二,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目的: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许春灵有权要求自然人股东樊星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七一路派出所户籍证明及川汇区婚姻登记档案室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李文会与樊星系夫妻关系,樊星对许春灵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许春灵有权要求李文会承担债务。四,借据、债权转让协议及刘建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1、刘建华对樊星享有到期债权。2、刘建华已将到期债权转让给李倩楠。五,手机短信一条,李倩楠已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债务人樊星,李倩楠对樊星享有到期债权,有权要求樊星还款。经庭审质证,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通过原告许春灵的工行卡转给樊星50000元,2014年7月1日通过原告许春灵农行卡转给樊星50000元,2014年11月8日通过原告许春灵农行卡转给樊星50000元,被告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日、2月20日、2月21日更换了三份合同;2014年6月14日通过原告许春灵农行卡转给樊星100000元,被告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0日更换了原合同;2014年8月30日通过原告许春灵工行卡转给樊星30000元,被告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更换了原合同;2014年3月19日通过原告许春灵从工行卡上取出150000元现金交给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了,被告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3日更换了原合同。2014年5月23日通过原告许春灵工行卡取出140000元现金,许春灵当时带有10000元现金共计150000元交给了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4日更换了原合同。以上合同名为投资协议书实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息为10‰,每月1-3号付息。其中6份合同中的收据系河南科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合同中的收据系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许春灵出具了承诺书,该公司承诺项目方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许春灵偿付到期投资本金、收益和其他付款项时,该公司于到期后3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以上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息。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樊星系该公司自然人股东。李文会与樊星系夫妻关系,许春灵债权形成与李文会与樊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被告樊星于2015年1月30日向刘建华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笔借款最迟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底。2015年9月5日,李倩楠与刘建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于2015年1月30日借给樊星2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此转让协议真实有效,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李倩楠已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樊星。本院认为,原告许春灵与被告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七份投资协议书实为借款合同,被告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借款合同是许春灵与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自签订合同之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许春灵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许春灵要求被告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樊星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未举证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原告许春灵主张樊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星向刘建华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刘建华将债权转让给李倩楠,并告知樊星债权转让事宜,李倩楠已获得对樊星债权,李倩楠主张樊星和李文会还款条件成就,被告樊星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李倩楠要求被告樊星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文会与樊星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许春灵主张李文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倩楠主张李文会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许春灵借款58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0‰计算,其中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本金1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21起计算、本金1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23日起计算、本金1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24日起计算、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樊星、李文会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樊星、李文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李倩楠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1600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由被告河南伟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樊星、李文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春旺审判员  陈冬冬陪审员  张留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俊杰 百度搜索“”